本条是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的规定。
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现实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主客观原因,对已经订立的合同内容作某些变更,以至解除、终止或确认无效,是不可避免的。本条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实体性合同变化不影响程序性合同
仲裁协议与所指向的合同本身,是一个合同,也是两个合同,仲裁协议不论作为合同的一个主要条款写入合同,还是合同订立后又补充或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实体而言,都是两个相互独立于合同实体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等于原合同债权、债务随之灭失,其纠纷仍依原仲裁协议解决
合同变更,只是合同要素局部改变,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合同变更有两个含义:(1)对原订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与重新签约不一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变更前后保持相对同一性,仲裁协议也当然保持延续性。(2)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见,合同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在延续,合同的仲裁条款当然也在延续。
合同解除,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灭失,为此进行仲裁,是仲裁协议早就约定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即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在原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合同,这与合同已全部履行后的终止完全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债务及其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还要依法清偿。《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其纠纷仍应按原仲裁协议解决。
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不终止,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终止。合同终止,一般不会再发生损失赔偿问题,但有些合同表面已按约定条件履行,因而合同已经终止,但此后一段时间,发现一方当事人没有正确履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害而要求赔偿发生纠纷,原订仲裁协议仍应有效。
第一,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将来可能基于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程序的选择,而民事程序与民事实体在一定的情形下是可以而且应该分离的。民事程序是一种潜而未发的、待用的,在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的情形下方才启用的法律工具,它是一种亦静亦动的法律关系。民事实体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觉地履行义务,彼此可以基于一定的权利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是不需民事程序的介入与保障的,此时民事程序和民事实体处于一种并列的、平行的关系。只有当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达到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调整的程度时,民事程序才开始与民事实体发生关系。
第二,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相对于本合同来说,具有无因性,正如票据行为与买卖合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一样。所谓两个法律关系中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无因性,就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终止不受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影响,在法律效果方面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称其为无因性。尽管仲裁条款针对的对象是基于本合同而可能产生的争议,但是仲裁条款和本合同的缔约目的是各自不同的、有质的差异性的,二者在各自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终止上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在法律意义上,各自都不是彼此的法律原因或者法律结果。
第三,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不受本合同各种效力的影响),是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也是符合贸易惯例与交易的习惯做法的。很显然,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就在于:双方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就是要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在这一点上双方达成的共识从缔约时就恒定了,即以仲裁方式之不变应合同关系的万变,以静制动,消除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此就是仲裁管辖的恒定原则(以仲裁协议的有效为前提)。大量的贸易惯例和交易的习惯作法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要求通过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来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在本合同中产生的争议。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表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件情况时,表现出相当复杂的特性。
(一)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次合同,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不会有效。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在提起仲裁申请后的抗辩中主张合同无效,仲裁员的管辖权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避开仲裁程序,只要提出合同无效的异议即可。但在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下,仲裁机构可以不理会这方面的异议,继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
如果订立合同的主体身份无效,情况就复杂了。一般而言,主体如果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签订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均不具有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不能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确立仲裁庭对主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审理权。而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下属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因为法人的下属机构虽无资格签订合同,但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障碍。这与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不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存在。
(二)主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在主合同可能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还能够独立存在,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按照一般的推理,倘若主合同从来没有有效订立过,仲裁条款是否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而有效成立就成为一个问题。因为从表面来看,没有一个主合同哪里来的其中的仲裁条款?我们认为,主合同是否存在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弄清楚。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在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决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再对主合同的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所以,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仍是独立的。
(三)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欺诈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的原则,因而无效。但是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独立的问题上,遇到了难以解释的矛盾,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情况下,不能保证仲裁条款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实践中,接受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国家对这种情况是允许仲裁的。如美国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规定仲裁员对于主合同无效与否作出裁决包括对因欺诈诱导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行裁决。我们认为,由于欺诈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仲裁协议,并未丧失程序上争取公平裁断的基础。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是对民事活动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并接受第三方公正管辖的行为,而这个第三方并不是被欺骗、被欺诈的一方,相反,是有义务将这种欺诈行为予以确认的。也即不管欺诈方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决定了必须在将来接受仲裁,这不以其欺诈的意愿为转移。因此,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因欺诈而签订的仲裁协议列为无效。
三、合同的效力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本条进一步作出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主合同无效时,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这是因为,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性质不同的独立条款,是建立在主合同以外的独立协议。当主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对其是否有效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