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是关于对仲裁协议的异议的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异议的提出
仲裁协议属契约的一种类型,虽是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订立时的种种情况,如非出于一方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订约时无行为能力,认为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或仲裁事项不明确等等,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产生分歧,就其本身效力的问题,当事人难免有不同的认识,因此,从法律上必须规定适当的途径加以解决,由权威机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加以确认,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试图通过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以达到规避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双方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解决方式。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此具有优先权,即如果一方请求仲裁,而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则由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提出仲裁协议异议的条件和解决途径
(一)提出仲裁协议异议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
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提出,非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代理人经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
2.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它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确认权的机构进行确认。在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才有合同效力的确认权,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和仲裁实践,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两个,即仲裁机构和受诉法院。
(1)仲裁机构
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可以说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已成为现代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又直接关系到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会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仲裁庭收到仲裁申请书后,首先就要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防止“劳而无功”。对此,联合国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仲裁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它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的决定权。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2)受诉法院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其间业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有权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00〕25号)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案件之后,发现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在决定是否驳回起诉时,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同时联系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对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作出如下几点概括:
①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一般是在其受理案件后,对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效力抗辩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影响到人民法院能否继续进行审理,是否有必要作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也影响到已经起诉的一方当事人能不能继续行使(维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请求和主张的)诉讼权利,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为了解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先决问题,人民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该裁定的法律效力表现为:除了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继续执行的以外,一切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活动一律停止。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中止裁定的法律根据在这里应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作出此裁定后,人民法院就应开始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②当事人既可以仲裁协议既定的仲裁方式来抗辩法院的管辖权,也可以放弃该仲裁协议的效力,默示地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当事人的此种默示司法管辖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下述几个要件:
第一,当事人知道自己默示司法管辖行为的法律后果: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参加法院的审理(调查、辩论)活动,如果无正当理由缺席时,也应受到法院缺席判决的约束,不能就同一性质的争议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请求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的意思是真实的、自愿的,没有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也没有重大误解。
第三,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的意思表示是推定的,推定的基础性前提是:对于另一方的起诉与人民法院的受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甚至还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反诉。
第四,在首次开庭前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当事人一直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
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方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放弃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撤销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的权力。当然,对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必须根据相关事实合乎法律的推定,不能任意地推定,曲解当事人的原意,甚至借此规避法律,达到扩展司法管辖权,剥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的目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③当事人提起司法管辖异议的时间一般应在首次开庭前,并且举证证明已与起诉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事实。
④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标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之后,如果该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如果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司法管辖,继续审理案件。这样,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自诉讼程序恢复之日,中止诉讼的裁定自行失效,人民法院无需作出新的裁定。诉讼程序恢复后,原来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应依照法定程序连续进行下去。
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呢?
第一,一方面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同时又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按此约定必然推导出这样的结果:甲方违约时,乙方既不能起诉,又不能提起仲裁,因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排除了因违约而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因此,事实上,甲方无形中剥夺了乙方对其违约行为追究的可能性。乙方剩下的途径只能是双方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可是这两类途径的启动、运行、作出的结果的约束力,是以甲乙双方的自愿为前提的,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争议的过程来看,甲方根本无诚实信用可言,让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无实际的可能性。这就表明:甲方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与目的,利用乙方在此方面知识欠缺的弱点,通过合同的形式,剥夺或诱使乙方放弃了两条最有力的权利救济途径:诉讼与仲裁。结果导致乙方因甲方违约造成损失时,不能获得最权威的司法保护(诉讼)或者有效的仲裁保护。而甲方因乙方的“投诉无门”而逍遥法外,逃避违约责任。但是,这种利用合同的形式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是不能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的。
第二,该约定是无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也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该约定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任何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时,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法律保护,此种起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得限制、剥夺。所以该约定剥夺乙方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起诉权是非法的、无效的。
其次,该约定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其一,约定的仲裁事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与“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矛盾的,说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模棱两可的,不能推断出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这里关键是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不能与乙方或甲方的违约责任确定过程产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分得开?从实际情形来看,此二者是分不开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完全履行行为、迟延履行、毁约行为、不履行行为,必然是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联系起来的。而且在当事人举证证明这些事实时,在证据的证明力与关联性上根本上是分不开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以充分、确实的优势证据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所以,对于如此紧密牵连以至事实上不分的争议,约定既仲裁又起诉,说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根本没有成立。其二,该约定的仲裁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从甲方来说,仲裁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从乙方来说,仲裁意思表示是受到甲方的欺诈而为的。从我们上述的分析来看,甲方根本没有仲裁的意思,只不过是利用这种形式规避法律而已,尤其是规避两大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仲裁协议的本质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尤其是实质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甲乙双方的约定是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后二项规定的。其三,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监督的违法民事行为,而且规避的是程序法(这种以法定的程序来解决争议的法律)。对程序法的规避可以使民事违法主体直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使权益受损方投告无门。这种不良倾向值得我们高度重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仲裁条款由于目的违法是无效的。
第三,当地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有司法管辖权,应作出书面裁定驳回被告对该院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以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被告没有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被驳回的,当地人民法院的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发生法律效力。已经中止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当地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只能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对异议有审理权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是因为,在仲裁程序结束以前,仲裁协议的效力与仲裁机构仲裁权的行使有关。以仲裁机构为标准确认管辖法院,一方面为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
(二)仲裁协议异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之后,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新的看法,如果双方都认为无效,即可自行解除该仲裁协议。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自无争议,但倘若其中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即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解决的途径可以有下列几种:
1.双方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进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程序就不能进行。仲裁委员会如果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该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2.双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局,作出裁定
如果法院认定仲裁有效,就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就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3.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确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按照审判最终决定原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定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受诉法院查明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即可受理此案;反之,则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如果同一仲裁协议,法院认定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是有效的,那么以谁的认定为最终认定呢?一些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只有法院的认定才是最终的。这样,仲裁机构便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由此可见,我国的仲裁协议的防诉抗辩力明显小于国际仲裁制度中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此时的仲裁意思自治理应让步于国家司法管辖。也就是说,当二者发生管辖冲突时,人民法院优先于仲裁委员会,从而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