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代理的规定。
一、仲裁代理人概述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称为仲裁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的权限,称为仲裁代理权。行使仲裁代理权的人,称为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是在仲裁中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顺利进行的一项仲裁制度。在仲裁活动中,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这一切都来源于仲裁代理权。仲裁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仲裁当事人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仲裁代理人只是在委托授权的前提下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自己并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2.仲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仲裁行为
仲裁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根本依据是代理权,因而他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超越了代理权限,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会被仲裁委员会所接受。
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
仲裁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处于利害冲突的地位,因此,仲裁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否则将失去代理的意义。
4.仲裁代理人是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参加人
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和仲裁委员会接受其委托代理,以独立的参加人的身份进行活动。他在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使仲裁权利、履行仲裁义务。仲裁代理人是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仲裁活动中也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在仲裁活动中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例如,毁灭证据、行贿受贿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直接由代理人承担,不得转嫁给被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一般均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一定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有利于维护有仲裁权利能力的人而无仲裁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代理人又为那些虽能亲自进行仲裁活动,但因不便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帮助和服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仲裁代理人从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角度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对认定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从而协助仲裁委员会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作出裁决,及时解决争议。
仲裁代理人基于代理权的来源不同,可将仲裁代理人分为两种:基于法律规定享有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而享有代理权的人称为委托代理人。由于代理人的种类不同,在仲裁活动中其代理权限、地位、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法定代理人是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因此,在代理权限、仲裁地位和仲裁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上一般与当事人相同。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产生的代理关系,因此其代理权限应由当事人的授权范围来决定,其地位相似于当事人。总之,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他们都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活动中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制度。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进行仲裁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进行仲裁活动。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为监护人。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当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其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作为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立,依次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担任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无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上由于当事人本人无行为能力,即使由其为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仲裁不仅是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也是法定代理人的义务。当无行为能力人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进行仲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主动代理其参加仲裁。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仲裁,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并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当有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时,虽然本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原理,应由仲裁委员会在其法定代理人中指定一人为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法未作规定。由于法定代理是基于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即由法律规定。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原则上是同等的,法定代理人在仲裁中的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他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上的一切权利,而且对于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也享有处分权,如变更仲裁请求、放弃仲裁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等。但是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干预代理人的处分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但法定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仲裁申请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当出现了法定情形,产生法定代理权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即行消灭。具体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权即行消灭:
1.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是我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如若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就失去了法定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代理权自然消亡。
2.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已痊愈,恢复了其民事行为能力,即依法享有了亲自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法定代理权自然消灭。
3.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仲裁活动中即丧失了当事人的资格。没有了被代理人也就不存在代理人,更谈不上代理权,因此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自然消灭。当然,被代理人死亡并不等于仲裁活动必然终结,应由其权利义务人依法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如果没有应当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程序终结。
4.由于法定原因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亲权或监护权不复存在
如
离婚、解除收养或者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在仲裁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之一,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也随之消灭。又如,法定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非法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而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撤销其监护人的法律资格的,其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无须由当事人委托授权,仅由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经审查属实即可取得代理资格,依法参加仲裁活动,依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代理资格,在仲裁活动中其地位相同于被代理人的地位,依法享有仲裁权利,履行仲裁义务,其所实施的仲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委托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人概述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仲裁活动的人。委托代理制度是为仲裁当事人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某些原因难于亲自进行仲裁活动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仲裁经验,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法律帮助。
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意思的表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亲自委托代理人代为仲裁活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仲裁当事人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委托。
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的仲裁当事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为仲裁活动,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作为委托代理,它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加仲裁活动的,这就决定了委托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2)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委托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是由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产生了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仲裁活动。同时,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委托代理人就有权独立地实施仲裁活动。(3)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所以,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
1.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哪些人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即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本法没有明文规定,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若受委托人为二人时,应当分别授予代理权限,以便于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各自行使其权利,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委托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本条规定:“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因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所谓授权委托书,是指由委托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明确代理权范围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和权限:委托人的姓名、住址、所在单位,代理人的姓名、住址、所在单位;委托代理事项(案件名称及事由);代理权限,即一般代理或特别代理。若特别代理还应明确具体的范围,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一一加以确定;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字或盖章,注明年、月、日。
委托授权书一般应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仲裁庭审查核准后,委托代理视为成立,委托代理人即可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仲裁行为和接受仲裁行为,并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其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相似于当事人的地位。
委托代理权成立之后,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权的变更,是指在委托代理权成立后,由于出现了一定的情况,委托人改变原来授予的代理权限和范围。此种变更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原来的代理权限范围,如由一般代理改为特别代理;二是缩小原来的代理权限范围,如由特别代理改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权限范围的变更,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原则上仲裁委员会应当允许。
委托代理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1)仲裁终结。仲裁终结,委托代理的任务业已完成,委托代理权自然即告消灭;(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代理行为能力;(3)委托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 (4)委托人解除委托。
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应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即发生效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复存在,委托代理权限因失去其基础而消灭。无论对于解除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当事人都应当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告知对方当事人。
关于转委托代理问题,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转委托代理又称复代理,即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成立后,在特殊情况下,不便继续执行其代理任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委托人同意,将一部分或全部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代为仲裁代理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表示,或者临时授权,授予被委托人转委托的权限,委托代理人即可以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委托他人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因此,转委托代理是可以成立的,同委托代理有同等法律效力。转委托代理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应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需要。
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基于委托代理是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事项也应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是由于此种代理的性质所决定的。关于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范围,本法虽然没有明示,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即赋予代理人享有仲裁程序方面的权利。如出庭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的仲裁行为,像传递各种仲裁资料和有关的法律文书、查阅庭审笔录、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辩论等。此种权限实践中称之为一般代理;另一种即赋予委托代理人享有实体处分的权利。如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撤销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承认、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等。此种代理权限实践中称之为特别代理。所谓特别代理,是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赋予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并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效力。具体讲,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范围内,既可以代理当事人行使一般的仲裁权利(指程序方面的),又可以根据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范围,行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至于享有哪些处分权,还应由当事人作出明确具体的授权。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接受有关文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写明。如果没有特别授权,就只能是一般代理,要注意特别授权时,不能仅写“特别授权”,而应明确具体地写明代理权限。
(二)委托律师代为进行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律师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实践中一般要经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个步骤。
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是规定律师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有关事宜的协议,它确定律师和委托人在代理进行仲裁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姓名、委托代理仲裁案件的名称、委托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等。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师代理进行仲裁活动的基础性文件。
2.提交授权委托书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律师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由委托人单方出具的向代理律师授予代理权,并明确代理权范围的法律文书。它必须明确以下内容:委托人的姓名、代理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授权律师代理的案件名称(案由)、代理权限等。但实践中,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时与委托代理合同并为一个法律文书,但必须写清两方面内容。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标志,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
附:授权委托书样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受委托人:工作单位:
职 务:电话:
受委托人:工作单位:
职 务: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我单位)与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1)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为有效。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仲裁庭。
(3)此书一式2份,1份由委托人存查,1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人递交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