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的组成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来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也就是在仲裁机构内部具体负责审理和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仲裁庭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独立、公正、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庭不是常设机构,它是为办理具体案件而设置的一种临时组织形式,案件裁决终结,仲裁庭就自动终止。
一、仲裁庭的组成
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仲裁庭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也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的结果。此外当事人还有权选择仲裁员。
从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来看,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凡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叫做独任制仲裁庭;凡是由多人组成的仲裁庭,叫做合议制仲裁庭。具体每个案件采取何种形式的仲裁庭来审理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而定。不过,有些国家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要求仲裁员人数是奇数,例如意大利
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规定,仲裁员人数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但人数必须是奇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表决。也有的国家仲裁立法对仲裁庭人数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如法国
民法典第1453条规定,仲裁庭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人数的仲裁员组成;第1454条规定,当事人指定偶数人数仲裁的,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补全。我国在未制定仲裁法之前,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借鉴各种仲裁实践做法,本法于本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此可见,我国的仲裁庭组成形式实际上有两种:一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制仲裁庭;二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制仲裁庭。这样规定既可以发挥以独任制仲裁庭仲裁案件的迅速及时的优点,又可以发挥三人合议制仲裁庭使当事人更为放心的优势,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独任制仲裁庭
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案件独任审理。采用独任庭形式的,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职权指定一名仲裁员负责仲裁案件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比较迅速及时,仲裁费用也相应低些,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但是独任仲裁庭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弱点:即双方当事人往往很难找到一个双方都很信赖的仲裁员;而且由于独任仲裁员本身的素质、业务水平不同,可能影响某些争议的正确裁决。
独任仲裁庭与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审判庭在本质上很相似,都由一名仲裁员或一名审判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就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它们都是独立的仲裁或审判组织形式。但仲裁中的独任庭与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庭又存在许多差异:
1.组成方式不同
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未选定的情况下,依职权指定。而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审判员,不能由当事人自己选定,而只能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由哪一位审判员负责处理。
2.适用独任制审判庭审判案件的,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
而仲裁中,仲裁机构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置,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和级别差异,因此,任何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都可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庭,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指定由独任庭负责案件审理。另外,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度,故不存在审级问题,所有案件都可选用独任庭,而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只有一审民事案件才可由独任审判庭进行审理。
3.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
本法并未规定独任庭只适用于某类特殊案件,或某类案件必须适用独任庭,故而一切案件都可采用独任制仲裁庭。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庭则只能审理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适用独任制。所谓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二)合议制仲裁庭
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制仲裁庭以合议的方式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合议制仲裁庭在三名仲裁员中设一名首席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和指挥整个仲裁庭的各项活动。
对于合议仲裁庭中一般的仲裁员,即非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即是非首席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是该合议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采取合议方式进行仲裁审理时仲裁庭的主持者。首席仲裁员除负责为举行仲裁员会议决定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主持审理程序外,同其他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在裁决时,首席仲裁员仅代表一票,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依仲裁员的多数作出,首席仲裁员不能因为自己的意见与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不同,而改变仲裁庭的裁决或决定。根据本法第53条规定,当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的权利和义务
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从其产生开始,就居于中心地位,起着指挥、主导和裁判的作用。一方面,仲裁庭指挥、引导整个仲裁程序按照法律规定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仲裁庭还应在事实清楚、争议明确的基础上就实体问题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以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仲裁庭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授权,为了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保证仲裁职能的实现,根据本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享有以下权利:(1)决定开庭的时间;(2)自行收集证据;(3)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鉴定;(4)裁定当事人双方仲裁费用的支付与分担;(5)替代的仲裁员选定后,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在享有广泛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仲裁庭除了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正确地审理并裁决案件外,在具体仲裁活动中,如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等等。
三、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都是从事仲裁活动的机构,其组成人员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一定的资格。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
1.成立的根据不同
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会同商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的,并且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后才为正式成立。而仲裁庭则是依当事人的意思成立的,是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在其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了具体仲裁员的结果。
二者成立的方式不同。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具有自己的章程、仲裁规则、办公机构和地点以及固定的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由当事人选择成立,并且也没有自己的章程、仲裁规则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职能不同
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从事日常的仲裁事务性工作的常设机构,它不直接办理某一具体的案件。其组成人员是相对固定的,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换或解散。而仲裁庭则是仲裁机构内部临时成立的具体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办案组织,其组成人员是不固定的,一旦案件审结便自行解散,有了新案再重新组建。
3.地位不同
仲裁庭要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办案活动。对仲裁中吃请受礼、枉法裁断的直接责任者,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惩戒。但就具体案件而言,仲裁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委员会不得以监督为名,干预仲裁庭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仲裁庭在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完全可以依自己的判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有权抵制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庭一经组成,便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独立裁决。本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法的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职能是通过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仲裁庭作为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组成的机构,独立于仲裁委员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具体地说,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在这里,不论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还是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只是也仅仅是仲裁员的意见,不包括除此以外的其他人的意见。
二是裁决书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即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第57条)。从本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庭作出裁决既不需仲裁委员会批准,也不受仲裁委员会干涉。仲裁庭对案件的独立裁决,区别于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就组织形式而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和人民法院的合议庭都是处理案件的组织,仲裁庭的裁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但合议庭的合议意见不是必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当人民法院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以否决合议庭的意见。
三是裁决作出后,仲裁委员会对裁决无权变更和撤销。按照本法规定,仲裁庭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就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没有变更和撤销裁决的权力。
独立原则是本法的重要原则,仲裁机构除依法独立仲裁外,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享有行使仲裁职责的豁免权,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