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方式与理由的规定。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法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参加对该案的仲裁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仲裁机构实行回避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保证仲裁员公正处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回避制度的意义也正在于避免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况的出现,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一、仲裁员回避的方式
仲裁员回避与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大体相同,仲裁中的回避按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类。
(一)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发现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必须主动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规定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既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树立仲裁庭的权威性;同时对于仲裁员本身来说,也是为了保持其个人的声誉。
为了保证仲裁员的公正、独立性,贯彻好仲裁员披露制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规定了具体措施,比如,在仲裁员接受指定的时候,要求仲裁员签署一份《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其中要求仲裁员就公正无偏袒,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保证办案时间等三个方面作出承诺:“本人确知,仲裁员虽由当事人指定而参加案件审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仲裁员应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妥善解决争议,并且毫无偏袒,始终如一。本人在收到有关×××仲裁案的仲裁员指定通知前,未向本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就争议发表过自己的意见,与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亲戚或密切的工作和职业关系,与本案的结果无私人或职业上的利害关系。在本仲裁程序中,本人愿意保证办案时间,遵守裁决期限的规定,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规定,特此声明。”受指定的仲裁员签署完上述声明书后,应将该声明书退回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二)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即指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有权向仲裁委员会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申请回避是仲裁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委员会都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协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申请回避权。
二、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又称作回避的条件或原因,亦即符合哪些条件,即构成了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各国仲裁法对回避的理由一般都作了列举性规定。本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仲裁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案件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员作为当事人时,就与案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不能担任本案的仲裁员,而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仲裁活动,因为仲裁员和仲裁庭从其性质上来说,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者,他与案件没有任何牵连,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一个居间裁判者,应公正地对交付仲裁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仲裁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因其与当事人的这种特殊关系,会使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仲裁庭的威信和威严,也有可能使案件不能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员如果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应回避。
仲裁代理人是受仲裁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人,他们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参加仲裁审理。而且在现今的仲裁实践中,有些代理人的利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着一定的联系,如代理费用的计算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可能有直接关系。因而,如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作仲裁员,可能会为了代理人本身的利益,或代理人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仲裁员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时也必须回避。当然,仲裁员也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裁决结果直接涉及或者间接涉及仲裁员的某种利益,如与当事人是共同权利人或是共同义务人。例如,甲申请仲裁要求乙偿还借款,而乙将这笔钱又转借给了仲裁员丙,这样如果裁决乙偿还欠甲的借款的话,丙就得先将款还给乙。在此情况下,丙就有可能为了继续占用这笔借款,而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甲的裁决。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所谓其他关系,是指仲裁员与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之间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的社会关系,如邻居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或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关系的存在就足以对该案的公正裁决产生影响,因此,只要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性时,仲裁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论该关系是否真正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根据仲裁实践和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其他关系一般是指仲裁员与本案有债务、财产的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三)中的“其他关系”系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但并不是所有与当事人有社会关系的仲裁员都要回避,只有这种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公正的情况时,仲裁员才应当退出本案的仲裁工作。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的代理人,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也会产生徇情仲裁的嫌疑。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则徇情裁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法将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列为仲裁员回避的法定理由之一,应予回避。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其除名,以确保仲裁员公正地仲裁案件,维护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及仲裁员的威信。
本法的上述规定,既便于仲裁员依照法定条件和自身情况自觉要求回避;又便于当事人适当及时地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还利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员回避的决定,避免因立法的过于抽象化、概念化而不利于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