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除名的规定。
依本条、本法第34条第4项和第58条第6项的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具有独立、快捷、平和、保密、费用低廉等优点。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居于主持人和裁决者的地位,他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处理进程和裁决结果,因而享有最大和最集中的权力。但是权力最集中的地方,也最容易导致权利滥用,本法规定了对仲裁活动的三个方面的监督,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但是,这种仲裁监督机制一般是针对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的,而不直接针对仲裁员本人,没有从根本上触及仲裁员的切身利益,因而在从根本上消除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方面就显得软弱无力了。
而从国家与仲裁员的关系而言,既然国家法律对仲裁员的仲裁权、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的效力予以认可和保证,仲裁员就应当在行使当事人授予的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仲裁权的时候,遵守其行为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小心谨慎而独立公正地完成仲裁任务。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就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言,既然仲裁员接受了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的指定,并且当事人也为此指定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即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而仲裁员也领取了或者即将领取仲裁报酬,仲裁员就应当提供适当的仲裁服务;而当事人也有权享受这种由仲裁员提供的专门为公正解决其争议的仲裁服务。这就给仲裁员施加了一种义务,即仲裁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其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办案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公正地实施仲裁行为,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仲裁任务,作出仲裁裁决,从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否则,仲裁员就应该被认为是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由于这两种行为是严重的故意的非法行为,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符合民法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主观要件的规定,有利于仲裁员消除顾虑接受指定并积极参与仲裁活动,同时,也较好地体现了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的适当平衡。
仲裁员的不法行为一旦暴露,他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声誉就会受到损失,人们对其品质的评价就会降低,他被指定为仲裁员的机会就会减少,这仅仅是其所承担的道义上的制约,此外,仲裁员有本条规定行为的,轻者,他会被决定回避;次重者,他将被批评、通报或停业一段时间;重者,他将被仲裁委员会除名。
本法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应主要是民事责任。由于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并且仲裁员也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的人,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亦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或国家裁判行为。所以,即使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本条所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主要是民事责任。主要是: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应当退交仲裁酬金;如果其行为造成延期裁决或一方当事人的延期偿付,还应赔偿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是其所赔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数额为宜。如果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不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予以适当赔偿。
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收款物或其他利益,应退还或折价补偿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则其所收款物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