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的规定。
鉴定结论是指对专门性问题包括技术性问题和专业性问题,用科学方法、设备仪器、专门知识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仲裁证据中是十分重要的,因为,第一,它具有科学性,是使用各种设备仪器和运用如化验、分析、解剖、诊断等科学方法以专门知识所作的结论,可信度高,不易推翻。第二,它往往是主要证据,对于查明事实以至裁判有重要作用。比如,食品卫生鉴定、药品鉴定、过境物品和人员的传染病检疫鉴定、受害人的医疗鉴定、产品的质量鉴定、对财产状况的审计报告等,通常是重要的依据。如果查清了这些鉴定结论是否同案件事实相符,就有可能做到基本上查明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就有可能进而作出正确裁决。
一、鉴定部门
《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是,本法并未规定法定鉴定部门。本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仲裁程序中的鉴定部门,第一是当事人约定的,第二是仲裁庭指定的,这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鉴定部门不同,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或仲裁庭指定的,可以是法定鉴定部门,也可以不是。这是因为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在鉴定问题上也同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愿望,让他们选择共同信任的鉴定部门,这样,由他们共同选择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为他们双方所接受。如果当事人对鉴定部门约定不了的,可以由仲裁庭代为他们指定。这是因为,由于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由仲裁庭指定可以“绕过”他们的分歧,但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好。比如,某侵权案件涉及对受害人经营损失的审计,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出的会计师事务所表示不信任、不同意,后经双方委托授权,仲裁庭指定了一个外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且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得与该事务所派出的审计师私自会见。对于该所的审计报告,当事人双方虽都有些意见,但最终也承认是公正的。
(一)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2)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3)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4)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2)章程;(3)资产证明; (4)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1)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2)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3)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4)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鉴定人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 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鉴定人的管理及其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1.鉴定人的管理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2.鉴定人的资格和执业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2)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3)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二、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
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启动鉴定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启动了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否则仲裁机构不主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提起鉴定程序。只有在为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但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审理工作的需要,也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据职权直接委托鉴定。无论哪一种情况,鉴定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鉴定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在法院,这是跟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的。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机构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二)司法鉴定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合法、独立、公开;(2)客观、科学、准确;(3)文明、公正、高效。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鉴定人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鉴定人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1)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1.委托与受理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2.检验与鉴定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1)审查鉴定委托书;(2)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3)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4)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5)出具鉴定文书。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3.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1)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2)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3)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4)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1)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2)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3)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4)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4.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鉴定结论,亦称专家意见或鉴定人意见(区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庭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由于鉴定内容的专业性,其一般不为当事人或法官所掌握,鉴定人填补了法官特殊知识领域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专家法官”的作用。因此,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庭认定事实的公开性,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结论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鉴定人要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对被鉴定事项进行分析、研究、判断。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确定其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能力
有无鉴定能力是衡量鉴定人有无鉴定资格的重要标志。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缺乏解决专门问题的能力,他就不能充当鉴定人。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不允许让普通医生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而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事例在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为此,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能力是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重要一环。
2.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手段是否科学
科学的鉴定手段和严格的操作规程,是作出准确、可靠鉴定结论的基本条件。如果企图走捷径,任意简化鉴定程序,或运用不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无法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
3.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后,大都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但也有个别鉴定人利用职务之便作虚假鉴定。这些人大都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碍于情面,或泄愤报复,或贪图私利。因此,有必要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影响,以及和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鉴定材料的可靠性直接决定着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如果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材料本身不可靠,则无法得出可靠的鉴定结论。因此,要求鉴定人应尽量采用第一手材料,以防鉴定材料在转手或传送过程中被污染或互相弄错。鉴定材料的充分性也很重要,只有相当数量的鉴定材料,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因此,必须搜集能够适应鉴定需要的足够数量的鉴定物。
5.要将鉴定结论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判断
对比分析的鉴别方法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始终是重要方法。尤其是鉴定结论,涉及到各个专门领域的知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要就鉴定结论本身作出判断,困难较大。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更要强调与案件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对照分析,看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如果不一致,就要认真查证,不能采取简单肯定或否定的态度。
一项鉴定结论经过上述各方面的审查,可以确认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鉴定书的内容
鉴定人接受了鉴定任务后,就应当按期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鉴定的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鉴定结论采取书面的形式,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同时也应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鉴定过程、结论等几部分。绪论写明委托或聘请鉴定的单位、鉴定资料的情况、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等。检验部分写明鉴定采用的方法和步骤、对观察所见现象和特征的分析判断。结论是针对鉴定要求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必要时,鉴定书还可附上说明有关情况的照片、图表等。最后是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书应当记载以下必备事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以,委托人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当事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
委托鉴定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案件的不同需要而定。在损害赔偿、确认亲子关系以及医疗责任事故等案件中,需要鉴定人依据法医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用以检验伤亡的时间、原因、伤害程度、造成损伤的部位和致伤的凶器种类,鉴别血型、遗传基因是否同一,鉴别医疗事故的原因、损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劳动能力等专门性问题。在判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确定证人有无作证资格时,需要对当事人或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鉴别其精神是否正常及其严重程度,以确定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在判明文件内容的真实程度,或文件所用的图章的真伪,或确定文件的书写人和文件制作方法时,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件(包括图表、字迹、图章、纸张及相关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推断。在产品质量诉讼中,需要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各种物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学等专门知识及现代仪器设备进行检测、分析、鉴别,以确定某种物品的质地、性能以及内含成分和化学结构等结论性意见。在厂矿企业、建筑单位、交通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中,需要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损失的程度和事故的责任进行鉴定。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需要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专门知识,对有关财务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依法进行审核鉴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会计制度,有无经济违法犯罪问题。在民事纠纷案件中,物品的价值则影响到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以及法院强制债务人对于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因此需要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估定其价值。在医疗赔偿案件中,需要进行医疗鉴定;在侵犯身体权、健康权案件中,可能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2.委托鉴定的材料
委托鉴定的材料应根据不同案件而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材料是送检的财务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物品鉴定送检的材料则包括墨水检验、浆胶检验、消退文字的物质检验、圆珠笔油、油墨及印油的检验、涂料检验、炸药检验、油脂斑痕检验、纤维检验、塑料及其制品检验、金属粉末、碎片检验、尘土、砂石检验、生物物质检验等。文书鉴定的材料则包括有关的笔迹、文件和票证、印刷文字、印章印文等等。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鉴定属于专业领域内的工作,所以,鉴定的依据以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要获得同一专业领域人员的认可。也就是说,鉴定的内容所涉及的术语或数据不一定为当事人和法官所理解。在质证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从接受鉴定到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的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鉴定人接受鉴定工作,鉴定程序就开始。鉴定人接受鉴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鉴定人接受法院指定进行鉴定,二是鉴定人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活动。鉴定人接受指派或委托后,应当根据鉴定的要求,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必要的仪器、设备对鉴定资料进行分析判断。鉴定人非证人,不能依其对案件事实的耳闻目睹来判断事实的真实程度,而仅仅是通过对鉴定资料的分析研究作出判断。为便于鉴定人进行分析判断,鉴定人可以了解鉴定对象如送鉴材料的来源,鉴定人如果认为送鉴材料不足时可以要求送鉴单位补充提供充足的材料。鉴定人根据鉴定的需要,经公安司法人员的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分析判断鉴定资料的目的,在于说明根据鉴定资料能够直接证明哪些事实,哪些事实只能与调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共同证明。
对于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也构成鉴定过程的一部分。
5.明确的鉴定结论
明确的鉴定结论,一般是可以得出结论确切地肯定或否定(排除)某些事物之间的关联性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事物之间的关联尚无法发现,就不一定要求鉴定结论表明是或非。比如,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可以在鉴定书中明确表明构成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以明确表明现有的客观材料或技术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论如何,鉴定书必须表明自己的立场,为此,鉴定结论不能使用大概、可能等字样,鉴定结论不能模棱两可,必须忠实于科学的观察和判断。
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人应将其证书的复印件附在书面鉴定结论,以备查考。当然,我国没有普遍实施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制度。在许多领域(典型者如医疗事故鉴定),往往是通过鉴定人的学术影响、专业领域内的经验、职务或头衔被社会认同,而被委托从事案件的鉴定工作。特别是鉴定机构为各种行业部门批准后,鉴定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就获得了鉴定人的资格。不管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在鉴定结论中说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结论要具有证明作用,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合法。从理论上说,鉴定既然是鉴定人的个人行为,鉴定结论就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至于鉴定人所在单位是否加盖公章则在所不问。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一般需要单位盖章出具,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单位的信用担保,而不仅仅是鉴定人以自己的人格和技术水平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附:有关文书样式
×××仲裁委员会
鉴定委托书(存根)
( )第 号
:
本会受理与的一案,需要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请委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你单位应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印章)
×××仲裁委员会
鉴定委托书
( )第 号
:
本会受理与的一案,需要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请委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你单位应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