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调解的规定。
一、仲裁调解概述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仲裁庭认可后,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本法所规定的调解,包括仲裁庭依职权主动提出的调解和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调解两种,统称为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调解有两个含义:一方面它是一种审理活动,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结案方式。通过仲裁调解形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减少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仲裁案件的拖延解决,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调解与和解不同。二者虽然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调解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而和解是在仲裁庭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则可以申请仲裁庭制作裁决书,或撤回仲裁申请。
我国的仲裁调解制度与国外的有些调解有很大的不同。依本条规定,仲裁调解是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将案件提起调解是仲裁庭的权利。而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的规定,调解与仲裁是分开的两个程序。当事人一方要提请调解时,应当向另一方发出调解通知,另一方接受该通知,调解程序开始。调解员由双方选任,以公正和中立的态度协助双方和平地解决争议。调解员可以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允诺,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由此可见,其调解和仲裁分属两个不同的程序,提请调解就不能同时提起仲裁,两者不能在一个程序中融通进行。而在我国,仲裁庭有依职权进行调解的权利。
其次,我国仲裁调解与国际商会调解的效力不同。依本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不得反悔。如果一方拒不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国际商会的调解协议只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另一方只是有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却不能依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次,我国的仲裁调解直接由仲裁庭进行,仲裁员同时就是调解员。而在国际商会和联合国贸法委,由于其调解和仲裁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调解未果情况下,担任过调解员的人,在以后就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不能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和法律顾问,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
二、调解的原则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其他形式的调解一样,必须遵循正确的调解原则,才能取得好的效果,避免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又以仲裁程序为后盾。因此,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调解形式。
1.自愿原则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系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由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妥协而达成和解协议,友好地了结争议。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和妥协,实际上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益,也就是当事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体现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仲裁员或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有任何强迫。另一方面,是否决定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行使仲裁调解权。
自愿调解包含三层含义:首先,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仲裁调解的意见,以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得强迫。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应该明确无误。当事人双方可以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或以口头表示调解的意愿。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书面或口头征询当事人有无同意调解的意愿。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时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可以随时撤回所作过的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终结调解程序。对于调解基础不复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员不应继续强行调解,而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最后,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愿达成。在仲裁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仲裁庭调解纠纷,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在调解程序中,事实和是非尚未查清的调解“和稀泥”,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偶尔调解成功,对于当事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也无所帮助。在提请调解或申请仲裁之前,当事人未能通过直接协商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在很大程度上因为事实不清及/或责任不明,争议的双方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正确与错误、守约与违约、长处与短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程序,一般都是在仲裁审理进行到了一定的阶段,例如经过了申请、答辩、材料的一次或几次相互交换乃至双方出席的开庭审理,在双方当事人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不要仲裁庭再作大量调查,而且引起纠纷发生的责任也明确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仲裁调解。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考虑到友好解决争议,保持甚至加深双方将来的合作关系的愿望,仲裁庭或仲裁员就能比较成功地促使双方作合理适度的妥协和让步,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3.合法原则
调解是借助于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谅解和让步应以公平合理为限。仲裁调解活动和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不让,甚至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调解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另一方无原则地作出不合理的牺牲或让步,必须损害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仲裁调解的程序
从形式上讲,调解包括融合在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和单独调解之分。形式不同,调解程序的繁简也不同。其中,融合在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程序比较灵活,一般作法是:开庭时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调解的即可开始调解活动,并且调解工作可贯穿于裁决做出前的整个审理活动的始终。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仲裁庭就不能调解而应进入仲裁程序。调解程序的开始和进行与仲裁程序的开始和进行有所不同。仲裁程序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而开始的,只要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仲裁协议的规定提起仲裁程序,毋需再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说,仲裁程序的开始和进行,是实施仲裁协议的结果。一旦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它的继续进行就具有某种强制性,即使一方当事人不想继续进行仲裁或者试图破坏或拖延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仍可提出要求,仲裁庭也有权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继续审理直到作出最终裁决。而仲裁中的调解程序须经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开始,而在调解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再参加调解或中止调解,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不能强行继续进行调解。因此,调解不是仲裁程序中必经的程序,仲裁程序中调解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参加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单独调解的程序要较之前者更为正式些。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单独调解仅是与前者相对而言的,并非指在仲裁程序之外单独分立出一个调解程序,它也是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基础上,由仲裁员主持的调解。它与前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开始的时间上,前者一般是在开庭后开始,而单独调解则一般是开庭之前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开始。
单独调解的通常作法是:首先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调解的邀请,对方书面同意后,共同向仲裁庭申请调解,调解程序即告开始。调解开始后,双方应互相交换有关材料,其程序与仲裁程序相同。材料交换完毕,仲裁庭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两种调解并无质的差别,在调解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及调解程序终止的原因等方面都是相同的。
仲裁调解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磋商;二是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分别磋商;三是由仲裁庭提出一定的方案由当事人自己磋商,然后将结果交仲裁庭确认。这三种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可以交叉运用。
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一般要先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这个方案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也可以由某方当事人提出。在前者情况下,仲裁庭将方案分别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方案提出各自的补充、修改意见后返回仲裁庭,仲裁庭综合后再返回当事人,当事人再提意见再返回……,经数次往返,使双方的意见逐渐接近,直至完全一致,达成协议。在后者情况下,仲裁庭应将一方提交的方案转告对方,对方提出自己意见后返回仲裁庭,仲裁庭综合后返回双方当事人。其后的作法与前者同。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请仲裁庭依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后,调解程序终止;③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④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宜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调解程序终止。前两种情况下的终止,标志着案件审理完毕;后两种情况下,调解程序终止后,审理活动自动转入仲裁程序。
四、仲裁员在调解中的职责
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仲裁时,仲裁员的职责是独立审理案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裁决书无须经当事人同意。而仲裁员在调解中所履行的职能应该是调解员的职能,仲裁员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在仲裁调解中,仲裁员的职责是:
第一,将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转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或者视必要,主动征求双方当事人有无调解的意愿。
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宣布调解程序开始。
第三,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协商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可通过书面或面对面等方式进行。
第四,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可以一起或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一起或单独会见或联系。
第五,仲裁员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为此,仲裁员有权听取和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作出陈述。
第六,仲裁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习惯做法,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考虑接受。
第七,仲裁员在调解中向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对方当事人,视情况而定。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与对调解实体和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权要求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不成功后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引用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辩和答辩的依据。
第八,调解成功的,仲裁员可以帮助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员应及时宣布调解终结,迅速恢复仲裁程序,防止久调不决。
附:有关文书样式
××仲裁委员会
调解笔录
时间:一九年月日午
地点:
仲裁员:书记员:
申请人:代表人(代理人):
被申请人:
代表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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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应写明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
2.笔录纸不够用时,可增加续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