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裁决书的补正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这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不矛盾。
按照世界上大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裁决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变更或补正的。这些特定情况是:(1)裁决书中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的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改正;(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或反诉事项,或者仲裁庭在其意见中陈述过但裁决中遗漏了的应裁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追加裁决;(3)裁决事项模棱两可或表达不清,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
上述改正、追加和解释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可由任何人提出和作出的,它同样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要求:(1)改正、追加和解释只能由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向处理该案件的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2)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的申请必须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间内提出,这个时间通常不超过收到裁决之日起两个月内;(3)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的申请仅在仲裁庭认为合理时方可接受;(4)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之前应给予另一方适当机会以便陈述其意见。
对裁决的改正、追加和解释构成原裁决的组成部分。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对裁决的改正、追加和解释都发生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把本条规定的可以补正的情形分为几种情况处理:
第一,属于裁决书中书写、打印、计算上的“技术性”差错及其他类似性质的差错,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二,如果仲裁裁决有遗漏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的解决办法是作出补充裁决。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遗漏事项分为两种:“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对此,“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第三,本法规定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超过30日仲裁委员会是否就不应当补正?似不宜这样理解,应以灵活处置为妥。
本法没有规定仲裁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多少天内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1、62条规定:“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如确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上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仲裁庭自己发现有差错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第四,对差错的更正和补充裁决均为仲裁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