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裁决书的效力的开始的规定。
一、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裁决之所以产生既判力,是由于有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仲裁协议形式表达的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并服从仲裁机构终局裁决的共同意愿。简言之,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的基础性根据。
本法、
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仲裁的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是裁决具有既判力的另一重要根据。如果国家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协议仲裁制度,不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裁决也不会有既判力。比如我国在本法颁布之前实行一裁二审制,此时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就是不确定的(可能被法院推翻),裁决的既判力自然更是无从谈起。可以说,只有仲裁协议而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就不会形成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至少不会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形成约束力。因此,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
1.对仲裁机关而言,自己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裁决一经形成既判力,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就不得再处理已经审理的案件,不得重新审查、变更已作出的裁决。这并不排除仲裁机构对已作出的裁决进行更正、补充。对此,国内外的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多数都予以承认,本法和两个涉外仲裁规则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仲裁机构还可对已作出的裁决进行解释。如联合国贸法委仲裁规则就规定: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可以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4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该裁决的一部分。本法及其他有关仲裁的立法对仲裁解释问题未作规定。只有对裁决中属于程序性的错误或不足才允许变更、补充或解释,但变更或解释不得改变裁决的实质内容。比如,裁决明确了责任并据以确定了赔偿的具体数额,变更或解释的结果不得改变责任的归属和已确定的赔偿额,但如果赔偿额被书写或打印错了,则可以更正。
2.对其他机关而言,除了可诉性的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外,任何机关无权变更仲裁裁决
即裁决一旦作出,包括法院、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及其他任何仲裁机构、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所在的行业协会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任何个人都不能变更该仲裁裁决。这是裁决对社会具有约束力的表现。
即对于已经由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容许在其他纠纷的解决程序中进行争执或重新审核。换言之,已为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在其后发生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属于不需要证明的已知事实,可直接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根据;对生效裁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其后的判决或裁决不得与之冲突。
3.对仲裁参加人来说,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可就已经裁决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仲裁
对不可诉仲裁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4.执行效力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一方面表现为仲裁裁决是为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根据。另一方面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参加人不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2)除非权利人放弃权利,否则不得拒绝义务的履行;
(3)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有权强制执行的机关不得拒绝;
(4)强制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是裁决强制性的基本体现。裁决的强制性主要反映了裁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一裁终局制的必然要求。目前有少数国家对裁决的强制性有不同的规定,如瑞典就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理睬裁决或者推翻裁决,但前提是当事人必须就此达成协议。其理论根据在于,裁决的效力本来就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协议的效力就应高于裁决。但承认裁决的强制性是各国通例。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虽然能够防止重复裁决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但却不能保证仲裁裁决得以实现,为此,仲裁裁决还必须具有执行力,使其与既判力一起成为仲裁裁决效力的有机组成部分。裁决的执行力可分为两种情况。
1.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效力
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效力与其既判力同出一源,两者的形成根据具有一致性,都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但它们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并不一致。
(1)效力内容。在这方面,作为履行根据的仲裁裁决类似于生效的契约。它的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义务主体应当自动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责任;②权利主体除非基于放弃权利的动机,不得拒绝接受义务主体的履行。此外,权利主体还不得为义务主体的履行设置障碍,否则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③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否认履行的有效性,都不得妨碍履行,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效时间。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生效时间,就是裁决所决定的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确定该时间,对于判明履行期是否届满、义务主体是否迟延履行及迟延的具体时间都有重要意义。但本法只笼统地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生效日期,却没有区分裁决既判力的形成时间和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生效时间,这个时间可由仲裁规则规定。由于当事人履行裁决必须以知悉裁决内容为前提,而在法律上认定当事人知悉裁决内容的形式标志只能是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因此,仲裁规则可以规定:“有履行义务的仲裁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履行裁决。”就是说,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生效时间应是裁决书送达之日。
2.裁决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
(1)效力内容。在这方面,生效的仲裁裁决和生效的法院判决相同,其效力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项:一是裁决确定的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根据裁决书和权利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2)效力根据。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仲裁裁决须经过一个认可程序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强制执行力来源于司法机关的认可。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仅可根据裁决做出的有管辖权的大审法庭出具的执行许可的命令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许可应以法庭的执行判决作出”。二是无须认可程序,裁决作为执行根据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抽象认可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表达的承认意愿。本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从本条的规定可知,仲裁裁决在投入执行之前,并不需要经历一个认可程序。虽然法院在执行前要发出一个裁定,但这个裁定不是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恰恰相反,它是根据仲裁裁决(同时还有当事人提交法院的执行申请)发出的;发出裁定不是法院在进行对裁决强制力的认可程序,而是履行法律赋予法院的义务,因为依本法,接到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依民事诉讼法,执行作为程序性事务,法院处理时应采用裁定的形式。总之,在我国,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据与裁决既判力的根据基本一致,即法律的认可和当事人的同意。
(3)生效时间。裁决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生效时间,即从何时起法院开始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也即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这个时间因对裁决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来源实行不同制度而不同。实行“执行认可程序”制度的,法院出具“执行认可书”的时间就是裁决成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时间;实行“执行抽象认可”制度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或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就是成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时间。
二、仲裁裁决生效时间
各国对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
第一,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形成。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自其作出之日起对于它所决定的争议具有既判力。”这是对既判力形成时间最为明确的规定,另外有些规定不十分明确,但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履行裁决的义务,并放弃重新仲裁或起诉的权利。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且自作出之日起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形成。如《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190条规定:“裁决自送达之时起即为终局的”。我国原《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第48条规定:“仲裁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除上述对裁决生效时间作了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还有一些国家对裁决的生效时间没作任何规定,如瑞典、德国、意大利、美国等。
本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及两个涉外仲裁规则,都明确地将这一时间规定为裁决书作出之日。这有利于促进仲裁庭慎重作出裁决,也有利于防止仲裁庭在裁决书送达之前擅自改动裁决的内容,从而保障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这里有两种情况,如果仲裁庭当庭宣告裁决内容,宣告裁决的时间即为裁决书的作出时间,仲裁裁决自宣告时生效;如果仲裁庭不是当庭宣告而是后来送达裁决书的,则裁决书制作完成,经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时间即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自此时起裁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