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保护正当权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协助时,须运用司法审查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必要的核查。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可能受到其认识上的局限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因而导致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或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监督机制便是避免这种消极的不利后果的必要措施。这不仅表现为仲裁组织体系的自我监督,更表现在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世界上各国仲裁立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提高仲裁员的责任心,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参与到仲裁活动中,也必然会导致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矛盾和冲突。一方面,我们肯定仲裁机构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承认仲裁活动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权威性要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司法监督。因此,如何正确调整法院与仲裁关系,在何种范围内、多大程度上赋予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权,从而既能保证仲裁在解决纠纷方面应有的作用和地位,又能发挥出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功能,这一直是各国仲裁立法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世界上各个国家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是有一定的差异的,但总的来说,法院对仲裁监督立法的发展趋势是改变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多的监督的传统做法,赋予仲裁在其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所应有的权威地位,从而保证仲裁裁决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我国有关立法中关于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的规定也经历了同样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未肯定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之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争议事项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决权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并未真正体现仲裁所应具有的特点。因此,这种法院对仲裁过多干预的司法监督方式在本法确定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法律效力的同时亦被摒弃。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了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生效的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本法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3.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依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一般说来,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建立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行使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权。不过,如果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意义
所谓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的行为;第二,法院不能主动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三,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第四,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在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如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仲裁裁决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或错误,由于这些错误的存在,使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受到质疑,如果得不到纠正,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本法中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其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着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将自己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只有公正、及时、正确地作出仲裁裁决,才能顺利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仲裁裁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地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一方面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仲裁裁决的有效的救济手段。
第二,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仲裁员在仲裁中如果不遵守有关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枉法裁决,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决就会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遭到人民法院的撤销,这样,仲裁员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和公正形象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所以,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有利于督促仲裁员爱惜自己的声誉,公正仲裁,而不致因私心和贪小便宜而玷污自己的名声。
第三,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仲裁监督机构。仲裁作为一种执法方式,各国都不会对其放任自流。但本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设置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这既不利于国家对仲裁活动给予必要的监督,也不利于当事人对裁决寻求合理的救济,最终也不利于促进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本法确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加强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仲裁机构的信誉。
第四,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和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目前在世界各国仲裁法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本法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世界仲裁法的发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仲裁员公正仲裁,促使纠纷公正及时的解决,从而形成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同时,在涉外仲裁活动中,公正仲裁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环境,从而促进和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按照本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必须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的情形
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而且必须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这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上诉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不论是否有证据,均可依法提出上诉。当然,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要有证据,也只是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至于这些证据能否得到认可,尚需要人民法院最后审查确定。
(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当事人的之间的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撤销裁决,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四)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具有法定的理由。根据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解决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然更不能对案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对此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因而此裁决是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此裁决。
(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范围内且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机构也只能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的,或虽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则此裁决应予撤销。另外,本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否则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依本法规定,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或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则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作出约定或选定后,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尊重。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如果仲裁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实行合议庭仲裁的,变成了独任制仲裁;或者当事人约定实行独任制仲裁的,变成了合议庭仲裁;或者仲裁庭成员不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仲裁委员会主任已为当事人指定了仲裁庭组成方式或仲裁员的,则在此种情况下所作的裁决应予撤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仲裁员有应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没有回避的;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庭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的;没有当事人不开庭的协议而没有开庭的;开庭时当事人未能陈述,进行辩论的;证据未能质证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依此作出的仲裁裁决。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客观事实,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使仲裁裁决的基础失去真实性,从而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裁决当然应予撤销。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都希望仲裁庭能作出有利的裁决,可能为此而隐瞒那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导致仲裁裁决撤销的只能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这些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那么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是非的认定、对责任的划分等等,就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么由此所作的裁决必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合理,这种裁决应予撤销。如果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则不必撤销仲裁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了牟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在仲裁案件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上述行为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它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裁决具备了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此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该裁决。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司法准则之一。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它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难以一一详尽列举,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自然人和法人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以,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如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撤销。
五、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思考
由此看来,增设撤销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应该说,这种立法考虑从保证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发是无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种客观矛盾,即仲裁监督与仲裁终局性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司法监督的着眼点是为了保证仲裁依照当事人自治原则公平地进行,还是为了防止仲裁出现错案,寻求绝对的公平?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一份合同签订之时或该合同发生争议后,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必须在公正和效益的程度上作出选择。这种选择同商业合同一样存在着风险。众所周知,诉讼中有上诉程序。设立上诉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上级法官纠正下级法官的错误,因为法官也是人而不是神,毕竟也有可能犯错误。通过上诉,当事人希望求得公正、公平,但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往往过于缓慢且耗资巨大,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途径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吸引外,最期望直接获得一份相对公正、公平的终局裁决,以避免上诉程序可能带来的拖延和损耗。有经验的商人都知道,进行繁琐、漫长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不见得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经过漫长而损耗过大的程序而换来的公平公正未必就是真正的公平公正!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或者间接的利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这一发展趋势已经形成现代潮流,英国仲裁法的修改过程是其中的惯例,以英国为例,自1889年制定第一部《仲裁法》以来,英国先后在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1996年多次修订或制定新的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正案中,有两项原则性的改革,一是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述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二是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削弱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1996年仲裁法为英国的仲裁制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1)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的意愿,给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自由选择权;(2)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包括过去属于法院的权力,例如,仲裁员可以审理并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等。相对应的是,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权已大大减小。仲裁立法始终在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契约自治原则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点。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甚至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裁决。
我国仲裁的实践证明,设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必要和合理的,大框架也是可行的。但是,仲裁实践也证明,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确实需要尽快修改、补充和完善。我们认为,在确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时,存在着一些弊端,表现在立法内容上,出现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双重司法审查标准;在审查范围上过于宽泛、严格;在审查程序上规定得过于笼统、原则,且存在许多内容不确定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宽广,法官对仲裁裁决是否错误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立法者在考虑到仲裁员的素质可能“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同时,忽视了中国现阶段法院执法水平普遍不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不尽理想、熟悉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法官更是稀缺的客观现实。在此情况下,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得到扩张。立法者制定仲裁法的目的受到严重障碍,难以实现,“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原则非常脆弱,恰恰相反,法院否定“一裁终局”的制度则非常系统和牢靠,而且极易被滥用。令人担忧的是,如此下去,仲裁制度的生存和发展将受到严重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