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规定。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裁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其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裁决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行为。执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以生效的裁决书为根据。一般说来,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有异议,提出撤销申请,其效力就不能被最终确认,也就不能执行。第二,裁决书确认的必须是作为义务。比如一方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若干;交付何种货物若干等。不作为的义务如一方应保守在审理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若干年等,便不存在执行问题。第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该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就是说,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依职权主动执行。但申请是有期限的,超出期限的,法院不予执行。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启动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是相辅相成的。审理程序是仲裁机构通过裁决书的形式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认,而执行程序就是人民法院按裁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和要求使审理程序的目的得以实现,是保障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得到满足的重要程序。如果没有执行程序,一旦当事人不能自觉地履行裁决,审理程序就成了徒劳无功的无效劳动。果真如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仅是直接的表面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将损害仲裁方式的存在基础。
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依常理,民间组织所作的决定是不应该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为什么仲裁机构的裁决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呢?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裁决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签订仲裁协议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一方不履行裁决,就是破坏了双方的共同意愿;而强制执行,不仅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恰恰相反,它正是维护双方共同意愿的手段。第二,法律的认可。由于强制执行需要动用国家的认可才行。我国有关仲裁的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并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实施者,经过国家确认,当事人的愿望才能成为现实,使裁决书有了国家强制力的后盾,有了足够的权威性。
一、执行的一般规定
(一)执行机构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通过执行机构进行的。所谓执行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能机构。执行机构的名称,根据不同级别法院职能机构的组织情况,可以是执行庭,也可以是执行组织等。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专门负责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对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执行机构的人员可以分为执行员与书记员,执行员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及执行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是执行工作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而书记员负责记录和其他日常性事务,协助执行员做好执行工作;在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可以由司法警察参加,负责维持执行秩序,以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需要以及执行员合法、有效地履行其执行职责,执行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在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二)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行为。
在我国,执行对象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财产或者行为,而不得是被执行人的人身。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指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向权利人交付的有关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可依法取得的财产,如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等。而被执行人的行为,指被执行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应当履行的行为,既包括被执行人的作为行为,也包括被执行人的不作为行为。由于行为可以分为可替代性行为和不可替代性行为两种,因此,其执行方法也有所不同。对于可替代性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所需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而对于不可替代的行为,则可以采取责令被执行人赔偿因不履行该行为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方法予以执行。
(三)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即上、下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限与分工,也就是确定各级以及各个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即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权限与分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其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案件的情节是否复杂、涉及的人员及影响面是否大以及涉及的执行标的额是否大等若干因素,综合确定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权限与分工。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在确定其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时,可以根据两个因素来确定:一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二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3.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即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指定管辖与管辖权的转移
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样也存在类似于诉讼中的指定管辖与管辖权的转移这样一些灵活性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与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四)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执行异议的内容包括:
1.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
(1)由案外人提起。即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根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执行异议的实质是权益问题,即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的不同意见必须基于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如对被执行的财物为自己或为他人主张权利,认为该财物全部或一部属于自己或他人所有或占有;认为法院实施的执行侵犯或可能侵犯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如果仅仅是对执行的程序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则不属于执行异议之列。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提出。
(4)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不论以何种形式提出执行异议,都应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2.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在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过审查,对于理由不能成立的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仲裁裁决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仲裁裁决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者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交由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予以审查。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该裁决书没有错误,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以便及时恢复对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
(五)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获得暂缓执行机会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担保这一制度,其意义在于:灵活地处理实践中存在着的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确有困难的情况,保证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
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于暂缓执行将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立即实现,因此,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其同意才可申请。(2)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般应递交申请书,以便审查确定。(3)被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并应提交担保书。
执行担保如果具备以上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人民法院核准担保,同意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准予担保的裁定书。准予担保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后即生效。
准予担保的裁定书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在于:一是执行即告中止。二是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在暂缓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无故要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三是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四是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并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须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六)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而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证合法债务的履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承担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者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这些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一,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七)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
1.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目的是通过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协助,尽快并尽可能经济地完成执行任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彻底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5条的规定,委托执行具有以下内容:
(1)委托执行的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委托执行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在外地;二是被执行财产在外地。出现了这两种情况之一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2)委托执行的要求
①委托执行应由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写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情况,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并附具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委托执行一般应当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被执行标的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的海事法院执行。
委托法院应当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委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②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30日内如果未执行完毕,也应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这一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及委托人民法院。
③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执行。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
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果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但是,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对妨害民事诉讼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人在异地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作出拘留决定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要制作笔录。执行完毕,要按照规定将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文件材料整理成卷,由受委托法院存档备查。
委托执行是顺利完成执行任务,实现当事人权益的一项制度。为了解决客观上存在着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的问题,各个法院之间互相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事项和执行工作,不仅是其职能所需,也是应当承担的责任。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委托执行的有关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对委托执行的案件不推不拖,认真作好执行工作。
2.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给予协助,完成执行任务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对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一般应由执行员直接进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被执行人的有关财物或票证不在本人手中,而被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和使用等,人民法院就需要通知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这种协助执行与委托执行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协助执行发生在法院与有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协助的原因是执行标的物掌管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手中,协助执行发生后,负责执行的法院仍需进行相应的执行工作;委托执行则发生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委托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委托执行发生后,执行工作基本上全由受委托的法院进行。
协助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都有义务协助执行。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论处。
协助执行主要包括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主要指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比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的存款;负责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的通知,办理该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根据法院的通知,扣发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有关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主要指保管、使用执行标的物的公民的协助执行。比如需要执行的钱、物、票证、车辆等在某公民手中,该公民就应根据法院的通知,主动交出有关财物。
除有关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外,从执行实践来看,也有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况。比如,被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在外地,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又非常困难,许多法院的执行人员就亲自到外地执行,而由于人地两生,执行很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当地人民法院的积极协助。因而,法院之间的相互协助,也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当地法院应当主动为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提供必要的执行条件,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序进行。
(八)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和解的条件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归属于民事处分行为,即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确定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即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而不是在受他方威胁、欺诈、利诱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及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院不批准和解协议。
(2)必须在执行中进行。即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所发生的纠纷达成某种协议,以及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都不属于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结束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中进行。
(3)必须由执行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不含有执行人员的主持和介入,但执行人员有责任将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情况包括执行和解的情况记载下来。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成立后,其效力表现在:(1)执行程序即告结束,除非必须,执行程序不予恢复;(2)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和解协议;(3)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不再恢复。由此可见,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是结束执行程序,由于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因而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
3.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裁决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中,当事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申请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国内或者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第三,仲裁裁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即需具有义务人向权利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物品,或者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某种行为,不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第四,必须是义务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实体义务,如果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义务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当事人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相关的文件。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须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级别管辖参照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确定;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者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此外,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
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即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书时,可以根据被执行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对金钱债权的执行
所谓金钱债权,指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为金钱权利,即责令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分别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执行的方法。
查询存款,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调查、询问、了解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目的是为了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冻结和划拨其存款做准备。
冻结存款,是指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其存款的执行措施。存款一经冻结,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因而丧失了在冻结期间使用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民法院适用冻结存款的这一临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确保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同时也是为划拨存款做准备。冻结存款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采取划拨手段。
划拨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划入权利人账户的措施。它是一种直接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也是一项最终性的强制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存款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冻结而直接划拨。划拨存款须以双方当事人均在有关金融机构立有账户为前提,因此,这一措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类似于法人的经济组织的执行案件。
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是人民法院通常采用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3)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发出协助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导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以对被执行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扣留收入,是人民法院依法强行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的执行措施。它属于临时性的措施,适用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并为提取做好准备。
提取收入,是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的执行措施。它属于最终性的措施,适用目的就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提取收入可以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进行。
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农副业收入等。对于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的已得收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取,也可在冻结的基础上提取;对于掌管在有关单位的应得收入,人民法院可先适用扣留措施,然后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适用提取收入的措施。
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者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
由于扣留和提取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因而这两种措施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扣留、提取收入的范围,必须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为限,不得扩大执行范围。
(2)扣留、提取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免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因强制执行而陷入困境。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决定的。在执行实践中,“生活必需费用”的认定标准通常是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一般公民平均生活标准为据,或以该地区中下生活水平为据。
(3)扣留、提取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办理。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封、扣押财产
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的措施。财产被查封以后,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对财产加以保管。保管期间,如果被执行人确需使用该项财产,执行员可在不损坏财产的条件下予以批准。如果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指定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保管,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扣押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易于移动的物品,有时也用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物品的扣押。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交由有关的部门负责保管。保管所需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有关单位予以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在具体查封、扣押方法上,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另外,人民法院实施查封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如果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毁损、隐藏、转移、变卖的,除应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令其交出财产或责令赔偿。
(2)拍卖、变卖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执行员指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将所得价款交给申请人的措施。采用这一执行措施,凡当地有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交拍卖机构拍卖;没有拍卖机构的,可交有关单位拍卖,也可由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发布公告,说明拍卖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特征,以及拍卖的原因、时间、地点、交货的方式和期限等。拍卖不动产时,应当成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执行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拍卖不动产,可通知参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应当及时交付价款。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足价款的,视为未成交,定金不再返还,人民法院应另定日期再次进行拍卖。拍卖不了的财产,或者应买者出价低于拍卖委员会确定的底价,拍卖无效,可另定日期再次拍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财产将来也无法拍卖的,应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拍卖是实现财物换价的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强制予以出卖,把所卖得的现金交给权利人的措施。变卖财产,可以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等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者收购,也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对于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对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如黄金、白银、文物等,人民法院不得变卖,要交国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机关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如果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财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当作出裁定。同时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拍卖或变卖财产应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二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所谓搜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寻查找的措施。
搜查财产,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它不仅涉及到公民的诸多法定权益,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采取搜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认真组织实施。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5.对特殊标的执行措施
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享有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利益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针对这些特殊标的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一些明确的规定。
(1)对被执行人知识产权的执行措施。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享有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者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此外,对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实现其财产价值。
(2)对被执行人的股息或者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措施。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中,如果义务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但是在其他企业有投资的,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者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者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对股份凭证(股票)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者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4)对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利益或者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利益或者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被冻结的投资利益或者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冻结的投资利益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在征得合资或者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采取上述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或者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者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是指为实现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责令义务人向权利人交付特定财产或者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或者行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1.对交付财产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经执行员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原则上经执行员进行交付。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给权利人,并由权利人签收,以结束执行。
(2)由有关单位转交。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可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有关的财物或者票证交给权利人。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转交,经被交付人签收后,结束执行。
(3)由有关公民交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义务人以外的公民持有的,人民法院可通知该持有人交出,或者当面交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给执行员转交给权利人。如果持有该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公民拒不交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有关财物或者票证的持有人因过失使该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如果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强行搬迁被执行人在所占房屋内或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腾出的房屋或土地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这是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主要适用于房屋拆迁、买卖、租赁案件;强占耕地、宅基地纠纷案件;以及土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中阻塞通道及排除妨碍等案件的执行。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益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其间接执行对象是搬迁行为,从而使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执行较为复杂和艰难。人民法院在采取这项比较重大、复杂的执行措施时,应持慎重态度,同时又要坚决果断地依法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
公告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其自动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并在公告中载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自动搬迁的法律后果。公告由人民法院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公开张贴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以及被执行人占有的房屋或土地附近。被执行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搬出财物,将该房屋或土地交给权利人的,执行即告结束。被执行人逾期拒不搬迁的,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
(2)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
适用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这一措施,应由执行员、书记员及司法警察参加。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对被执行人在占有的房屋内或者土地上存放的财物造具清单,经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由人民法院派人将这些财物搬运到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搬迁所花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3)执行过程记入笔录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整个执行过程,应当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并由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腾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权利人,结束执行程序。
3.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以人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指定行为的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以及加工、定作、修缮之类的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
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某种行为。例如,拆除违章建筑、修缮房屋、维修车辆等;不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不能进行的某种行为。例如,不得将自家的院墙向外扩展、不得在租赁的房屋旁加盖库房等。作为执行对象的行为,因其性质、种类不同,强制执行的方式也不同。
对于作为的执行,应按可替代的作为和不可替代的作为分别采取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是可替代的作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这些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留、提取其存款或收入,或者拍卖、变卖其财产等措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是不可替代的作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先以其妨害执行为由,对其进行罚款,仍拒不履行的,执行其逾期不履行而应承担的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数额;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不得作为的行为,被执行人却违反该规定而作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将作为后的后果恢复到不得作为前的状态,并赔偿损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被执行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恢复原状,让被执行人承担有关费用,或者对其应付的赔偿费用直接采取财产执行措施。
4.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有些案件的执行完毕不仅取决于是否将执行标的物移交给权利人,还决定于是否将该标的物的财产权证照转移给权利人。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就需要在产权转移的同时办理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证照不转移,财产权利不能真正得到的实现。比如,转移车辆、船舶的所有权,除实际取得外,还需要履行登记、取得证照等手续,才能在法律上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其办理手续的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
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证明文书和执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先通知被执行人交出原权利证书,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和要求,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拒不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处理,即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延期利息,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所采取的执行保障措施。《民事诉讼书》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债务的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对行为或财产执行的案件。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这一段时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定期间的,就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适用于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权利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有制裁的性质,又有赔偿损失的性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越长,其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就越多。《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执行措施,目的就在于迫使被执行人自动或尽快履行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1)被执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在一般情况下,被执行的主体应当是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被执行的主体扩大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的到期债务人。(2)执行对象具有特殊性。在一般执行中,执行对象既可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执行对象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1.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设立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制度,其目的主要是解决,在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义务情况下,对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人必须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如果申请执行人尚未取得相应的仲裁裁决书,则其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2)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到期,否则,不存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前提。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有能力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则无须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4)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可以代位执行的,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否则,不得强制该债权。
2.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义务的通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②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③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④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义务的通知后,如果对该义务有异议,即对自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意见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口头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3)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里一般理解为不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对异议的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4)对第三人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但是,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异议。如果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此外,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五)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其所享有的债权平等受偿的制度。
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多个债权人提供一个公平受偿的机会,以防止因少数债权人利益的全部实现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参与分配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1)必须存在多个债权人。(2)债权人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如果债权尚未到期,则不能参与分配。(3)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4)债权人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5)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须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6)债权人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
(六)执行竞合
执行竞合,即多个权利人同时或者先后依据不同的仲裁裁决书,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象。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权利人权利的确定性与权利内容的多样性,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的特定性,往往导致权利人权利的执行无法同时满足,因此,就产生了强制执行之间的相互冲突,即竞合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七)继续执行
继续执行,即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对于义务人暂时没有履行的债务部分,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继续依法执行的制度。
继续履行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以转移、隐匿、抽逃资金等方法逃避债务,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仲裁裁决的执行回转
仲裁裁决的执行回转,是指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后,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定撤销程序撤销,以致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其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执行以前的状态的法律制度。
执行回转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性制度,其目的在于纠正因仲裁裁决确有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对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尊严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发生执行回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如果原仲裁裁决书尚未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则无须进行执行回转。
2.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执行程序的有效发生以生效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如果该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则意味着已经结束的执行程序丧失了其合法依据,应当通过再次执行恢复原有状态。
3.申请人拒绝返还依据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民事权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后,如果原申请执行人自觉返还基于被撤销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民事权益,则无须执行回转,但是,如果该当事人拒绝返还,则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九)仲裁裁决执行的监督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质量以及执行工作的合法性,我国法律设立了执行监督制度,即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具体反映在:
1.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当,应当及进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应当在收到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人民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3.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者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作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行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人民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