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终结与恢复的规定。
一、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
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接续原执行程序的,叫执行程序的中止。本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就是仲裁裁决中止执行,裁决中止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一方申请撤销裁决而执行程序仍继续进行,一旦查明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有理而执行已经完毕,就会产生很多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浪费。相反,当一方提出撤销申请后便中止执行,就能够避免上述的麻烦和浪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虽尚不能肯定裁决必然有问题,但却可以肯定可能有问题,因此,仲裁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止执行的情形,除了以上本法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依
民事诉讼法,还应包括以下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是申请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申请人愿意延期执行,而延期执行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愿,裁定中止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案外人是指没有参加仲裁案件,因此也没参加执行程序的非当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在申请执行之前,被执行的财产即执行标的确属被执行人,但在后来却经合法或不法手续移转于案外人所有(如购买)或占有(如租赁)。异议必须确有理由,才能中止执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就要等待其继承人承受其权利;被申请人死亡则要待其继承人承受其义务,在各自的继承人确定之前,执行是没有目标的,因此应当中止执行。法人终止的也是同理。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根据执行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结确定权属的;(4)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或者第26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基于上述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即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作出送达当事人即生效,裁定书中应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终结
执行中止是暂时的,造成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即可恢复执行程序。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的发生,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一种结束执行的方式。
根据本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终结执行:
1.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具有司法监督权,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决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那么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因该裁决被撤销而失去执行根据,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的执行。
2.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执行程序的申请人,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因其行使申请执行权而开始了执行程序。如果出现某种特殊情况,申请人出于自愿申请撤销执行,即意味着他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只要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准许,从而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也无义务承担人的
被执行人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完成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该义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如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他的遗产,以偿还所欠债务,如有义务承担人的,可责令义务承担人完成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不仅当时无法偿还借款,而且将来也因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偿还借款成为不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而对执行终结作出的灵活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下应裁定终结执行:(1)被申请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依照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应以现有的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无力偿还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则实行免责制度,即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不再清偿。(2)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进行和解是他们的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或者债权人同意不再履行义务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时,应作出裁定书,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裁定书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恢复
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恢复,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了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待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其他情况消失后,继续进行原来的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恢复执行程序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
第二,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期限已过,义务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第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的;
第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后,确定了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第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六,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不明的部分已经得到仲裁庭补正的;
第七,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已经破产和解的;
第八,在执行开始时,被申请执行人无力履行义务,但以后又恢复履行义务能力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恢复仲裁裁决的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写明恢复执行的原因,由执行员与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