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的规定。
一、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本条第1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我国现有的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的涉外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贸仲委,CIETAC)的前身是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会是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第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设立的。1956年3月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议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开始工作。据此规则,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是: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然而,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到1979年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30多年间,受国内和国外各种因素的制约,中国涉外仲裁事业发展缓慢,20多年间共受理仲裁案件不到100件,其中还有60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
70年代末,中国开始实行对内搞活经营、对外开放的政策,1979年7月1日,中国第一部吸收利用外国投资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布施行,外商投资开始涌入中国。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1980 年2月26日,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且扩大了该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即把原有的中外双方关于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之间相互提供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为了拓宽仲裁业务以适应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需要,1984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特区设立了办事处。
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进一步扩大了受案范围,即从对外经济贸易争议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同时,国务院还授权贸促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已实行了30多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修订。
80年代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迅速发展的时期,据不完全统计,仲裁委员会在80年代审理的案件已超过500件,是其前20年共审理案件的5倍。
1988年9月12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举行的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共43条,1980年1月1日起实施。据此规则,中国国际商会首次聘请了5名外籍人士和8名香港人士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仲裁员总人数达到109人。该仲裁规则还增加了仲裁员回避制度,改进了仲裁庭的组庭方法,并在指定仲裁员的期限、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费用的收取等方面,都比原来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更加合理、可行,并更加接近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此外,仲裁委员会还于1980年1月将其在深圳设立的办事处改为深圳分会,并于1990年4月设立了上海分会。
如果说80年代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迅速发展的年代,那么,当世界进入90年代之后,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则更加突飞猛进。1991年,仲裁委员会(包括深圳、上海分会)新受理案件为274件;1992年为267件;1993年为486件;1994年为829件; 1993年结案数296件;1994年结案数574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共91条)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行并通过,于2000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
目前,CIETAC的裁决已在香港、日本、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是中国处理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民间性的仲裁机构。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和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订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公布;
(四)审议、通过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设置的方案,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六)制定和修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于需要时,可以指定一位副主任代其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其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于必要时可以邀请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举行主任扩大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要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三个专门委员会: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修订提供意见,以及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聘请15至26名专家任委员组成。
(二)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案件的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仲裁员的续聘或解聘提出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聘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仲裁委员会分会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委派一名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分会履行职责。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除分别负责其日常行政事务外,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处理或作出决定的下述事项:
(一)受理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支出;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局、秘书处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秘书局、秘书处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可视必要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主任扩大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供具体案件指定或选定仲裁员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商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聘任,并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修改审议通过,于1995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海仲委或CMAC)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改为现称。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第4次全体会议第8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设立。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七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据此规则,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当事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在此之后订立的将此争议提交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受理以下各项海事争议:
(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70年代末以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对外贸易也有了长足的发展。1978年,我国出口在世界各国中居第32位,而到了1988年,已跃居第16位,1993年和1994年都居于第11位。[2]我国是一个沿海国家,有着漫长的海岸线,辽阔的海洋。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我国海上运输事业也得到长足的发展,我国进出口商品的85%以上,都是通过海运完成的。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海上航运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1982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将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由原规定扩大到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案件,并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增加仲裁委员会的人数。
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对海事仲裁暂行程序规则的修订。
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除了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上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所不同外,其他办案程序规则完全相同。关于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在原有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及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在实践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事案件主要涉及船舶碰撞、求助、租船合同和提单,其中居于首位的是有关租船合同的案件。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共85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如下: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水域的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海事争议的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知名人士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和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半数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订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公布:
(四)审议、通过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设置计划的草案,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六)制定和修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于需要时,可以指定一位副主任代其履行仲裁规则赋予其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于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有关人员举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大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内下设三个专门委员会: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5至15名专家任委员组成,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组织仲裁员交流经验,对仲裁规则进行修订以及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工作。
(二)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案件的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三)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续聘或解聘提出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聘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分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除负责其日常行政事务外,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或作出决定的下述事项:
(一)受理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支出;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由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后聘任,并报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于1995年7月20日起施行。
自从1954年前政务院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来,我国的涉外仲裁事业已走过了40多年的艰苦历程。截至1993年底,仲裁委员会其受理仲裁案2000余件。[3]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国内外赢得良好的信誉。
近年来,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还同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开展了范围广泛的业务合作并订立了仲裁合作协议。例如,1978年12月9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与社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订立了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1980 年5月13日,贸促会与法国全国工业产权局订立了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截止1994年8月,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已与意大利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瑞士仲裁协会、奥地利联邦经济商会仲裁中心、德国仲裁委员会、泰国仲裁局等17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签订了仲裁合作协议。
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聘任
本条第2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不受本法第12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的限制。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而不是像国内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这一规定,也基本肯定了涉外仲裁机构在人员组成和聘任上的原有做法。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说,根据1954年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贸促会在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人士中选任。据此,该仲裁委员会选任了21名委员组成第一届委员会。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发展的需要,该仲裁委员会于1983年进行第八次改选时,委员人数增至65人;1987年第九次改选时增至71人;1989年和1991年分别改为35人和36人;1993年第十二届委员会的委员又扩大到64人。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数需要大大压缩减少,对涉外仲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工作的发展有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在起草仲裁法时,考虑到涉外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及对其机构组织的有关规定,因此作出了与国内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组织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