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一、时效概述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所谓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或者权利不行使等情形。所谓经过一定的期间,是指经过法定的期间,并且不曾间断。所谓一定法律后果,是指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
时效是以一定事实的持续为成立的要素,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发生权利变动的事实,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事实,须具备如下特征或要素:
1.须有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即必须具有占有的事实或者权利不行使的事实。
2.一定的事实状态须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不间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一定的期间”如何确定,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故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带有强制性。
3.须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即因为时效届满发生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效果。
时效因事实状态和法律效果的不同,可分为两种:
1.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人善意、公开、连续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取得该物所有权之效果的法律制度。故取得时效是取得权利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2.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的请求权,便发生丧失请求权,使相对人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之效果的法律制度。故消灭时效是丧失权利的原因,其应包括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有以下区别:
第一,在事实状态方面。取得时效为占有人长久占有他人之物,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受法律保护。消灭时效则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请求权久不行使,基于“请求权不行使”的事实状态,而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在法律性质方面。时效是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根据。取得时效是物(动产及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的直接原因。消灭时效是使权利人因不行使请求权而丧失权利的间接原因。因消灭时效届满,权利人的相对人因此取得拒绝履行给付的抗辩权,权利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间接地发生同消灭权利相同的效果。但其实体权利并非绝对消灭。
第三,在法律效果方面。取得时效发生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效果,或者对未登记的不动产可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的效果。消灭时效则发生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效果。
第四,在权利客体方面。取得时效的客体限于他人的动产及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
二、仲裁时效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一)仲裁时效的概念
通过仲裁程序保护民事权利,是有效、可靠、最终的保护手段,然而仲裁保护民事权利是有一定时间条件限制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请求仲裁机构保护,仲裁机构才依仲裁程序予以保护。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保护。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仲裁时效期间。由于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导致权利人丧失依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因此,仲裁时效实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只不过诉讼权时效消灭的是保护的权利,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
(二)仲裁时效的特征
仲裁时效具有以下特征:
1.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这是区别于取得时效的关键。
2.须连续地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
3.仲裁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换言之,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依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
仲裁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是指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某项仲裁权利,从而依法丧失该项仲裁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法律效力就在于:凡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仲裁权利人不行使某项仲裁权利,便产生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仲裁时效的实质,是法律在对仲裁权利保护上的一种时间限制,因此,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仲裁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意义主要是:
第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规定仲裁时效制度,就是要在行使仲裁权利的时间上,促使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护仲裁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然,对不积极要求享有自己权利的人是不必加以保护的。
第二,有利于及时了结各种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仲裁时效,并不是为了对不及时行使仲裁权利的人进行惩罚,也不是给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或者逃避承担责任创造条件,而是为了督促仲裁权利人及时地行使仲裁权利,以带动义务人及时地履行义务,从而及时地了结各种应予了结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进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仲裁权利,则会影响财产的迅速流转。对企业来说,不利于经济核算、资金周转、经营管理,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对个人来说,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仲裁权利。作为仲裁时效法律制度,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权利人有权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权利受法律保护。所以,我国规定仲裁时效,其主要目的,就要促使仲裁权利人及时地行使仲裁权利和依法提起仲裁申请,以便于及时地收集证据,依法仲裁案件,从而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三、仲裁时效的种类
仲裁时效,根据其期间的长短和适用的不同范围,可分为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两大类。
(一)一般仲裁时效
一般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普遍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时效。一般仲裁时效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又称为普通仲裁时效。它适用于除某些单行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的一般仲裁时效期间均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殊仲裁时效
特别仲裁时效,又称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时效。这种时效的期间短于或长于普通仲裁时效,按此又分为短期仲裁时效和长期仲裁时效。它在适用效力上优于普通仲裁时效,即对于某一法律关系,有特别时效规定的应适用该特别时效,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时效。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时效制度上的体现。
根据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间长短不同的规定,特殊仲裁时效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短期仲裁时效
这是指时效期间短于普通仲裁时效的一种特别仲裁时效。由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依性质必须尽快了结,如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是涉及人身权损害的关系、违约损害赔偿关系和给付报酬的关系等,对这些关系规定了较短的仲裁时效,以促使人们尽快行使权利,并促进仲裁机关及早正确地处理案件。
短期仲裁时效,主要是时效期间不满两年的仲裁时效。而短期仲裁时效的期间,主要是适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期间,即包括下列情况:(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不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这四种情况,都是权利人比较容易发现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也是比较容易查清并应及时处理的民事纠纷,所以,短期仲裁时效的期间主要是适用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1年期间。
2.长期仲裁时效
所谓长期仲裁时效,是指时效期间超过两年又不满20年的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的期间,比一般仲裁时效长(即超过两年,不含两年),又比最长仲裁时效短(即不满20年,不含20年)。长期仲裁时效一般只规定在单行法当中,例如《合同法》第129条就明确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涉外货物买卖合同这类纠纷的涉及面比较广,而且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手续又比较复杂,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对这类涉外经济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时效期间要长于一般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
3.最长仲裁时效
所谓最长仲裁时效,是指仲裁时效中最长的、期间为20年的仲裁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这一规定,最长仲裁时效与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是: (1)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这三种仲裁时效都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因素为依据的,而最长仲裁时效则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它是以权利被侵害的客观时间因素为依据的,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没有关系,即使当事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最长仲裁时效也开始计算。(2)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的期间最长都不满20年,而最长仲裁时效所保护的权利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依法延长仲裁时效期间。从以上区别可以看出,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和长期仲裁时效由于都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所以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较短,但实际期限又可能会长。因为如果当事人50年以后才知道他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实际期限就是52年,这显然很不利于搜集证据和正确解决纠纷,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困难。为此,我国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当然也适用于最长仲裁时效。因此,规定最长仲裁时效为20年,同样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这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法律则不予保护。
(三)其他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
目前,规定仲裁时效的我国现行的有效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33条和第3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仲裁期限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5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时效期限,从1年到3年不等。
四、仲裁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仲裁时效的开始
仲裁时效的开始,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开始日期的计算,也称为仲裁时效的起算。
由于仲裁时效期限的届满是一种法律事实,只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仲裁权利人就会丧失其仲裁权利的胜诉权,因此整个仲裁时效制度的基础就是仲裁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有仲裁权利而不得行使这一事实。既然时间是一个法律事实,那么,仲裁时效从什么时间起算就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仲裁时效的起算也应有两个标准:一个标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另一个标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1.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所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就是指仲裁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其仲裁请求权,但不行使,仲裁时效便从此开始计算。“能够行使仲裁请求权”,这不是主观的标准,而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因为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是以仲裁权利人知道自己的经济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准。如果仲裁权利人不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也就不能够行使其仲裁请求权,但权利人也可能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没有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仲裁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就是仲裁权利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一天。这一起算标准,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与长期仲裁时效的开始,而不适用于20年的最长仲裁时效。这是一种运用最广泛的仲裁时效起算标准。
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已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指无论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就推定其知道的一种法律推定。
在实践中,一般仲裁时效、短期仲裁时效和长期仲裁时效的开始比较复杂,大体上有如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应当从法定期限即国家以
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
(2)有法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应当从法定期限即国家以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
(3)只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起算;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从附条件成就之日第二天起算;
(5)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时起算。如果权利人虽然已受侵害但不知受侵害的事实、或者虽然已知受侵害,但不知侵害人是谁,此时,权利人也不能行使其仲裁请求权,仲裁时效并不能开始计算。而只有从权利人知道受侵害的事实和知道侵害人是谁,并可以主张其权利时,仲裁时效才能开始计算。
2.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仲裁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仲裁时效期间开始的第二个标准。这一起算标准,仅适用于20年的最长仲裁时效的开始。所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就是指仲裁时效从仲裁权利主体的权利实际受到侵害的那一天起便开始计算。由于这一起算标准只适用于最长仲裁时效,而且最长仲裁时效在多数情况下又与一般、短期、长期仲裁时效是同时开始的,因而这一起算标准也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最长仲裁时效与一般、短期、长期仲裁时效的起始算法,在有的情况下是相同的,在有的情况下则存在着较大差异。而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一般、短期、长期仲裁时效与最长仲裁时效可能同步开始,也可能滞后于最长仲裁时效开始或者始终不开始。其存在差异的主要情况是:
(1)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最长仲裁时效应当从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成立时起算;
(2)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长仲裁时效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二)仲裁时效的中止
仲裁时效的中止,又称时效的停止或不完成,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阻碍权利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理由消除后,仲裁时效继续进行。仲裁时效中止的前提,是权利人主观上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发生了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理应使时效的进行暂时停止,否则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关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为如果在此之前发生某种事由,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在该事由消灭以后,权利人至少还有6个月的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因而没有必要使时效停止。这样规定,符合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同时也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6个月以下的时效,则可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候中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有:
1.不可抗力
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和军事行动等。
2.其他障碍
如权利人或义务人暂时不能确定,因而不能行使仲裁请求权的情况。
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消灭以后,仲裁时效继续进行,中止事由发生前经过的时效仍然有效,直接继续进行到法定期间届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仲裁时效期间行将届满之际,事由消除后当事人只有很短的时间,譬如几天甚至几小时来行使权利,也不允许延长剩余的期限。这是考虑到,在中止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已有充分时间行使权利,整个时效期间并没有因中止而缩短。
(三)仲裁时效的中断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仲裁时效的中断与仲裁时效的中止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时效进行的障碍,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其因时效进行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但二者在理由和效果上是有区别的。首先,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是一种持续的状态,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和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中断的事由则是一种即刻的非持续状态,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其次,仲裁时效中止,在我国,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或行将终止之际;仲裁时效中断,则可以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发生。再次,仲裁时效中止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在中止事由消除以后,仍须与此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仲裁时效中断以后,则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开始进行。最后,仲裁时效中止,对任何当事人均发生中止时效的效果;仲裁时效中断,则只对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或承担义务的义务人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权利人起诉、一方提出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三项。其依据是,权利人既已主张自己的权利,或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使权利人实现权利有了现实可能性,也就消除了因权利不行使而形成的静止状态,因而必须中断时效期间的进行。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
1.权利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主张权利,主要是指仲裁权利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意味着仲裁权利人已经行使了仲裁请求权,故应重新起算仲裁时效。此外,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对方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部分履行,也是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而对全部债权都有中断时效的效力。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经权利人请求而同意履行其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承认权利人确实享有权利,而且义务人要履行其义务,即或是义务人不立即履行义务,只要是双方达成了长期履行的协议的,也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构成了时间的重新起算。
3.权利人起诉
权利人起诉,必须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才能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急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此时效应视为不中断。然而,对起诉应作广义解释,不能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诉讼。此外如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申报破产债权,以及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提请仲裁、接受调解等,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都应发生与起诉相同的效果。
(四)仲裁时效的延长
所谓仲裁时效的延长,是指依法为因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当事人延长仲裁时效期间。也就是说,仲裁权利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确有正当理由未行使仲裁权利,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可以把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适当地延长。
仲裁时效的届满,并不意味着仲裁权利人根本无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权利人有权向仲裁机构说明他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行使仲裁请求权的理由,而仲裁机构认为他的理由的确是正当的,则可以延长其仲裁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远离故土无法正常通讯联系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如居住在我国台湾或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特殊的政治环境、患病等等。为此,仲裁时效的延长,也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当然,对于仲裁时效的延长,必须严格掌握,以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这只是适用于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不适用于仲裁时效的延长。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则仅适用于仲裁时效的延长,不适用于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因为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而仲裁时效的延长则是对20年最长仲裁时效期间的延长,但这仅仅是为了保护特殊情况,进而保护仲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仲裁时效的期间计算
(一)期日、期间
期日,是指由一定的时间单位所表示的某一特定时期,期日不限于指某一天的时间,它是从静态角度观察时间,将某一时期固定为时间流逝运动过程中的一个“点”。因此,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等,也属于期日范畴。
期间,是指从某一期日起至某一期日止的一定时间阶段。如某年至某年、某年某日至某年某日、从某日起的若干日等。所以,期间是人们从动态上观察时间所得到的概念,它反映的是时间运动所经过的一定长度。
期间与期限不完全相同。期间是从始期和终期两方面综合考察时间的经过或运动;期限只是对时间开始或终止作单方面考虑,期限届至,民事法律关系或生效、或消灭。所以,期限的意义在于计算期间的开始或结束,即法律效力的有无,而不在于指示时间的长短。
期日和期间是民法上表述时间的概念。民法调整社会关系,对一定的社会关系加以认可和保障,并不是无条件的。人们处于其中的社会关系,无不在时间中运动,或产生、或变更、或消灭,其存续时间或长或短,客观上要求法律根据其性质,在调整时对其作出某种时间规定。例如,民法上规定了人进入成年的期日、下落不明而可宣告当事人死亡的期间、时效期间、推定接受或抛弃继承的期间等。依法或经当事人依法约定,一定时间的到来或经过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而时间也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属于事件的范畴。
期日和期间的主要作用是:
1.确定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如自然人的生日、死亡日,法人成立之日、消灭之日等。
2.确定民事权利取得、存续和消灭的时间,如取得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时间、承租期的存续和届满、除斥期间等。
3.确定履行民事义务的期限。如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
4.推定的事实中的或法律上假设的时间。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中推定的当事人失踪或死亡的时间。
5.确定有效地行使权利或为某种行为的期间。如消灭时效期间。
(二)期间的分类
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按期间是否具有法律强制性,可将其分为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强制性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排除适用的期间。这种期间中最典型的是时效期间,此外除斥期间、人的成年期等也是强制性的期间。任意性期间,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或者可以由当事人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变更的期间。如绝大多数合同的期限都是任意性的。
按期间的确定性程度,可将其分为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确定期间,是指明确规定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的期间。如明确规定合同自某年某月某日生效,有效期为某年某月某日起的若干日,双方各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履行义务以及除斥期间等。相对确定期间,是指虽未规定具体的日历期日,但可以由某一事件或行为发生而准确计算的期间。如票据上记载“见票后10日付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偿付赔偿金,因当事人不行使权利而开始计算法定的时效期间等。不确定期间,是指未明确规定时间,而以抽象措辞指示的期间。如法律或合同规定,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应“及时”或“适时”地履行义务或为某种行为。期间的确定性程度,是由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无论确定性如何,都不影响期限的严肃性,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循。
按期间计算方法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连续期间和不连续期间。连续期间,是指期间开始后即持续不间断进行计算,不因任何情况而中断。通常的期间均属连续期间。不连续期间,又称有用期间,是指期间开始后,仅计算可以进行某种行为或行使某种权利的时间,其他时间则不予计算。这种期间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古罗马的司法机关不是每天受理民事案件,因此允许短期的诉讼时效只计可以起诉的时间,1年的连续诉讼时效期间通常等于4年的不连续期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期限可以是不连续期间,即规定因严寒和雨雪天气不能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合同期间。
(三)期间的计算
1.固定计算法和日历计算法
固定计算法,是指按固定的单位时间长度相加计算期间。如按每年365日、每月30日、每星期7日计算若干长度的期间。这种方法又称“自然计算法”,特点是计算标准固定,可以精确计算日期而不受历法规定的影响。但由于计算的单位与日历规定的长度不完全一致,计算出来的期间与日历日期可能不尽相符,从而使当事人感到不习惯和不方便。如从7月1日起计算两个月的期间,按固定计算法,最后一天应为8月29日,而不是8月31日。
日历计算法,是指按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无论月份大小、年之平闰,均从日历的规定。如从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的两个月期间。这种方法的特点是计算出的期间与日历的变化规律相吻合,因而与人们的习惯相符,计算起来也比较方便。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年、月、日定期间的,是采用日历计算法。即每天从零时至24时为1日;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到最后一日,为1月或1年。如果期间不是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期间的终止日。例如,从1月15日起计算1个月的期间,终止日就是2月14日,遇到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没有相当于期间始日的日期时,按日历计算法的本旨,自应以期间最后一月的末日为期间终止日。如从1月30日起计算一个月期间,即以2月28日为期间的终止日。以星期定期间的,也适用日历计算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小时定期间的,则适用固定计算法,以每小时60分钟累计相加计算。对于以月或年定期间但不是连续计算的,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期间计算方法。从实际情况来看,非连续计算期间时,就无法再按日历来算,因此只能采用固定计算法,视一年为365日,一月为30日来计。
2.起点和终点的计算
按日、月、年连续计算期间的,因采日历计算法,所以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的,而从下一日的零时起计算期间。按小时计算期间的,则即时起算;按日、月、年非连续计算期间的,如受雇工作或劳动,因采固定计算法,故也应即时计算期间。
期间最后一日的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则为该日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是期间的终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的次日为期间的终止日。
年龄的计算,也涉及起点和终点的问题,但不能适用民法上关于期间计算的通常规定。计算年龄理应按日历计算法,但它不适用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的规定。所以计算的最后一天为休假日的,也不能排除不算。例如,1982年1月2日出生的人,到2000年1月1日终止之时,即满18周岁而进入成年。
计算期间时,关于“以上”、“不满”等用语,应解释为包括本数还是不包括本数,是一个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技术性问题。否则当事人间易生纠纷,也会使立法显得繁琐。例如,如果不作专门规定,那么“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的民法条文,就必须写成“18周岁和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而显得累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以外”则不包括本数。此外,有关的限定词还有“超过”、“以后”、“不满”、“早于”、“晚于”、“少于”、“多于”等,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对这些用语,按上述民法规定的精神和它们在实际使用中的大多数情形来看,我们认为,除“超过”、“以后”不包括本数外,其余均以包括本数为宜。例如,合同规定2月1日以后履行,债务人在2月1日这天即尚无履约义务;规定12月31日以前交货,则债务人在该日交货,并不构成违约;“不多于”或“不少于”20天,显然对20天本身均可适用。“多于”、“少于”、“超过”、“不满”等措词,不仅适用于期间计算,也可适用于重量和其他数量的计算。
仲裁时效的期间计算,由于它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这是我国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仲裁时效期间计算的形式
1.期限届满
这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由于仲裁权利人不行使仲裁请求权而使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仲裁时效期限届满,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它包括:(1)时效期间为两年的一般仲裁时效;(2)仲裁时效期间短于或长于一般仲裁时效期间的特殊仲裁时效,具体分为短期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和最长仲裁时效。
2.继续计算
这是指仲裁时效中止后期间的继续计算。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致使仲裁时效暂时停止,待阻碍仲裁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并与以前进行的时间合并计算。
3.重新计算
这是指仲裁时效中断后期间的重新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阻碍了时效期间进行,致使以前进行的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4.期限延长
这是指在时效期限为20年的期间内,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行使权利,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延长法定时效期间,因为最长仲裁时效期间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仲裁时效期间计算的方法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计算的方法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规定的期间,一般以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按年计算的,不分平年、闰年。按月计算期间的,不分大月、小月。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2.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
3.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5.法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内”、“届满”,包括本数;规定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六、仲裁时效的效力
仲裁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是时效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仲裁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仲裁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仲裁时效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已过时效的纠纷能否仲裁。已过时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只规定了笼统的时效,对仲裁时效未做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在时效期限内未申请仲裁。这里的时效既包括一般时效(如买卖合同的卖方从买方依合同约定应付货款而未付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仲裁,即属一般时效已过);也包括特殊时效(如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仲裁,即属特殊时效已过)。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处理纠纷的时效已过,当事人还能否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还应否受理?简言之,时效已过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般不应受理,但当事人(债务人)一方愿意承担责任的,另一方申请仲裁时,不受时效限制。另外有人主张: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就丧失了依法律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的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而变成了一种法律不加干涉的“事实关系”或“自然债务”,它只受道德、习俗等非法律规范的约束。因此,以这种“事实关系”或“自然债务”为标的的争议不应成为仲裁对象,不能纳入仲裁范围。
对于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时效过后,即使债务人愿意承担责任,也不能再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该纠纷,包括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仲裁。而对于法律只规定了笼统的时效,对仲裁时效未明确规定的,则不宜绝对地允许或绝对地不允许仲裁。具体而言,此时如果债务人一方愿意承担责任,就应允许另一方(即债权人)申请仲裁。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在债务人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非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债务人承认债务后债权人无异议,因此并无纠纷;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承认的债务有争议。此时,由于债务人的承认而使双方的原有纠纷转化成新的、普通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应当受理。如果时效过后债务人不愿意承担责任,则只能有一种结果:不能允许债权人申请仲裁,因为此时双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变成了“事实关系”,将其纳入仲裁范围,是与仲裁的解决“法律关系”中的纠纷这一功能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