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本条是关于新旧仲裁委员会的衔接和过渡的规定。
一、新旧仲裁委员会的衔接和过渡
本法的颁布,是我国仲裁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随着本法的实施,必然牵涉到一大批原有的仲裁机构的变化,这种改革是创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这就要求不仅对原有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员进行调整,还要求对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组建。这分为两种情况:
1.本法实施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等有权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原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除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商会安排以外,国内各类仲裁委员会应主动与市人民政府联系,争取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重新组建工作。未重新组建的,本法实施后只能再延续1年,到1996年9月1日必须全部停止,终止仲裁工作。
2.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如在省(市)下面地区、县甚至区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必须于本法施行之日即1995年9月1日全部停止,终止仲裁工作。这些仲裁委员会在存续期间,要量力而行,不能过多接受案件,对已立案的按《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与新修改《经济合同法》不相抵触的条款抓紧办理,力求在本法施行前审结。届时仍未能审结,应找当事人协商,或到人民法院起诉,或到所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依法组建原则
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过程中,落实依法组建原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仲裁机构只能在设区的市设立。关于行署、自治州、非设区的地级市能否设立仲裁机构,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二,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专业仲裁庭。从本法的基本精神和本法的出台背景看,要改变以往按专业在行政机关的相应部门内设仲裁机构的作法,以精简机构,减少仲裁的行政色彩,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及时性,就只能在一个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接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至于在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下面设若干个专业仲裁庭,如房地产仲裁庭、经济合同仲裁庭等等,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概念,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庭,形式就像法院下设的审判庭那样,有庭长副庭长,是一个完整的组织实体。而本法规定的仲裁庭是一种裁决案件的临时机构,不是组织实体,案件审结便即解散。因此,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的专业仲裁庭是不允许设立的,否则,设立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就名存实亡,难以做到。
第三,仲裁委员会不层层设立,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本法第1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这是有针对性的。我国原来的仲裁机构是在国家、省、市(地)、县按行政区划设立的,这不符合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新设的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主要是指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关系。新仲裁机构虽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政府也要投入一定的开办费,但它并不受政府领导。
第四,在组建仲裁机构的每个环节中,都要认真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认真、扎实、不折不扣地贯彻这一原则。仲裁离开当事人彻底的意思自治,就随之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贯彻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组建仲裁机构过程中应当成为重要的指导思想。
(二)着眼社会效益原则
组建仲裁机构、开展仲裁工作,不能把目光放在如何收费、如何创造经济效益上。组建仲裁机构不可能像创设一个公司那样,有预期的投资回报率。因为设立仲裁制度、组建仲裁机构的目的和宗旨是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着眼点应放在社会利益、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环境上面,而不是追逐经济利益。应该保证新设立的仲裁机构能够真正独立办案,保证按照公正、及时地原则解决纠纷。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仲裁的目的和效益。不能因为案件标的不大、收费不多就不接案。仲裁的社会效益第一位的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组建仲裁机构、开展仲裁工作,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环境。超越原本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这一意思,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环节和措施,比较通畅地解决纠纷的途径,使投资有保障。
(三)根据实际需要原则
组建仲裁机构不能一哄而起,而是要对客观条件做细致分析,根据需要与可能来决定是否要设立和何时设立仲裁机构。所谓根据需要与可能,有以下几个意思:第一,要考虑经济的发展。仲裁是与经济的发展相伴相生的,经济越发达,仲裁越发展。拟建仲裁机构的市要对本地经济发展有一个基本的评价,对经济发展内涵中可能发生的权益纠纷有一个基本估价。现实中,经济纠纷的种类很多,有的是因为经济活动不规范、企业搞不活发生的纠纷;有的是因为经济活动的频繁和广泛交往引起的纠纷;有的纠纷是企业和主管部门、企业和银行之间的纠纷,等等。这其中有的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有的纠纷由于涉及的权益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而不能仲裁解决,北京市1995年3月曾作过一次关于企业仲裁意识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所选择的解决方式依次为:协商解决占63%、诉讼解决占20.8%、行政调解占8.6%、仲裁解决占7.5%。企业选择解决纠纷方式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依次是能得到有效执行占65.8%、公正性占6.3.5%、办案速度占44.2%、不伤和气占25.7%、收费高低占20.8%、保密性占6.7%。这一结果不仅对要不要设立仲裁机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仲裁委员会将来开展工作从什么地方抓起也是非常重要的。第二,本地是否有一定数量的仲裁员。一个仲裁委员会要富有生命力,就得在多数情况下方便当事人,本地就应当有一定数量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如果一个仲裁委员会,本地真正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很少,当然不排除到外地聘请仲裁员,但是由于办理案件的时间较短,如果仲裁员在外地,当事人就会多一分顾虑。
三、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登记
(一)登记的性质
本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登记的是什么?现行
法律法规关于登记的规定共有三类,一是审批性登记,也叫许可登记,即登记机关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这类登记最典型的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企业登记,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违反登记如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登记有三个环节:第一是审查,第二是中间的年检,第三是对申请登记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可以说这种登记是一种具有广泛意义的行政管理。二是管理性登记,这种登记不是审批,申请登记者一经登记,日常活动就要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如社会团体登记,作为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要对其进行管理。三是认可性登记,学术上称为程序上的登记,就是办手续,以取得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结婚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应当属于程序上的登记,是一种法律认可行为,不同于工商企业登记社会团体登记,不应当包括年检等行政管理措施。主要理由是:第一,依本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案件、聘任仲裁员、确认有异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仲裁提供服务等。其活动受到三个方面的监督:一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比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不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当事人的监督。比如仲裁员不符合条件,当事人可以不予选择或请求回避。三是仲裁协会的监督。这是一种经常性的监督。至于仲裁委员会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因此,规定年检、行政处罚等制度,对于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而言是不必要的。第二,仲裁委员会是由有关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组成人员又是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及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推荐,经过广泛协商后,由人民政府聘任的,登记机关没必要再对组成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三,资料表明,多数国家设立仲裁委员会一般不需要进行审查性登记,有些国家如法国,设立仲裁机构虽需要登记,但仅仅是履行一下法律手续,登记机关对仲裁机构没有审查、处罚、年检的权力。
(二)登记的内容
根据国务院的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登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设立登记,一种是注销登记。
第一,设立登记。即仲裁委员会成立时到省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的登记。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包括:①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②有关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仲裁委员会章程;④必要的经费证明;⑤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⑥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⑦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登记机关只对上述文件进行程序上的认可,无权对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注销登记。即仲裁委员会自行决定终止的,要到原设立时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①注销登记申请书;②有关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④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三)登记的具体程序
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并发给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条件需补正的,在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对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另外,如果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四、关于新仲裁机构成立前后案件的衔接
(一)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终止前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依本条的规定,省会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原先设立的仲裁机构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满一年时(即1996年9月1日起)终止;国家级、省级、县级的仲裁机构和其他专业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即1995年9月1日)起终止。在上述各种仲裁机构终止前,当事人发生争议,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比如,当事人在1995年9月之前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并发生了合同争议,依本法之前的仲裁规范应当由某省的省级或某县的或某专业(如房地产)仲裁机构受理,但该仲裁机构到9月1日即将终止,受理案件后,在终止之前无法审结,因此,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而法院又会认为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也不能受理。因而使当事人投诉无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了(95) 38号文件,明确规定,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考虑到这类裁决的效力及执行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这类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原仲裁机构终止后依(95)38号文件继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以仲裁法为根据加以解决。因为此时仲裁法已经生效,开始施行。依本法第78条,在本法施行以后,凡与其相抵触的,一律以该法为准。所以,原仲裁机构终止后继续办理的仲裁案件,本法有规定的按本法的规定办理,本法没有规定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终止后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终止前达成仲裁协议,该机构终止后,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发生,此时应当如何申请和受理仲裁。对此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由于新仲裁机构成立之初大都缺乏案源,为了解决案源问题,干脆移交给新的仲裁机构。另一种方案认为这样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根据仲裁法的精神,仲裁不能像诉讼那样,是不存在案件移交的。国务院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采纳了第二种方案。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共同选定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是不是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二是,愿意到哪个仲裁委员会去仲裁。既然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要通过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就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因此,这部分内容是有效的,只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了。这时,可适用本法第1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