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制度是当事人监督仲裁庭成员的重要权利,也是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规定回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仲裁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的程序法都对回避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仲裁员回避是指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不适宜参加本案审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仲裁,或者当事人认为由于某种原因仲裁庭成员可能存在裁决不公的情形,申请要求其退出仲裁活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回避”;二是“当事人提出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自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即主动说明情况,提出不参加案件的审理。“当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此外,参照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回避应不仅适用于组成该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还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形主要指仲裁员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者是他们的近亲属。如果办案人员是本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就有可能偏袒他自己或其近亲属,使案件得不到公正解决,所以这样的办案人员不能参与办理此案,应当回避。
所谓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代理人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是亲属关系中的一种。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双方虽无血亲关系,但是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是血亲关系的渊源,因此,法律把夫、妻也规定为近亲属。这里的“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动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理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处理结果会涉及他们在法律上的利益。例如:王某为仲裁员,李某为申请人,张某为被申请人,李要求张支付工伤医疗费,而李某又与承办此案的王某发生过矛盾,若此案由王某审理,王某就有可能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对李某不利的裁决,从而达到个人的目的。为了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某就应当回避,而李某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亲戚、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如仲裁员是当事人的朋友,则要看这种关系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来决定是否回避。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办案人员中的少数意志薄弱者经不起考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一些不正常的联系,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甚至徇私枉法,践踏法律,群众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办理此案的人员有上述行为,就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上述四项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回避的情形虽然有很多种,但实质却是相同的,那就是使人对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足够的怀疑。在这种情形下,为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的公信力,有必要规定仲裁员的回避,以避免对裁决公正性的不必要的怀疑。
此外,本条还对回避的决定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回避申请决定的形式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回避申请决定权。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2)决定回避申请作出的时间。本条规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时日。劳动保障部门在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可以予以明确。(3)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规定了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