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9条规定:“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19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第205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整合,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惩处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证券公司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证券业是一个高风险性的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这个行业和市场中重要的参与者,其设立、变更或者终止都与公共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券款的安全,证券交易的顺利,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贯彻,整个证券业的正常运作和稳定发展。因此,为了防范风险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必须对证券公司的变更、终止等行为予以严格管理。《证券法》第122条规定了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证券公司以下变更、终止事项:
1.变更证券业务范围: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范围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载明,[2]如证券公司拟变更其证券业务范围,应当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并由证券监管机构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载明其变更后的证券业务范围。
2.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也应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所谓“主要股东”,是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3.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证券公司的终止包括证券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因股东大会决议、合并或分立的需要而解散。证券公司破产应当依照
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证券公司解散的,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证券公司破产、解散引发证券市场动荡,证券公司破产、解散必须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停业。
(二)证券公司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218条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就证券公司擅自终止等行为和擅自变更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行政责任:一类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的行政责任相对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类则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变更有关事项”(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规定的行政责任相对较轻(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2014年《证券法》第218条进行了诸多调整:(1)改变了2014年《证券法》第218条根据行为类型确定行政责任的归责逻辑,统一了对证券公司擅自变更或终止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将罚则的具体适用交由监管实践把握。(2)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218条对擅自终止等行为的行政责任,本条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增加了“警告”的罚则,罚款数额由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提升为1倍至10倍,将2014年《证券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调整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3)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特殊规定。(4)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给予警告的基础上,将罚款区间由“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5)由于《证券法》第122条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第129条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审批事项,故本条作为法律责任条款,也删除了就上述事项未经核准的行政责任规定。
适用指引
根据本法第122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核准。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法律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于法律的这一要求,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203条规制的是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许可或者核准的情形,而本条规制的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情形。擅自变更业务范围,包括擅自减少业务事项和擅自增加需要核准的业务事项。此处所称“变更”,不仅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公开的业务范围文字表述上的变更,还包括以实际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事实上变更经核准的证券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