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实施主体的规定。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构成了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若运用不当,会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法律对此必须予以规范,进行严格限制。明确实施主体的条件,是规范查封、扣押措施的重要内容。通过限定实施主体,提高资格门槛,可以解决实践中实施主体过多的问题,减少乱查封、乱扣押的现象。
本条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限定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实施主体;同时,查封、扣押不是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然拥有的权力,行政机关还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
一、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是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设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从事行政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政单位。行政机关不同于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一般是指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专门机构等行政单位,如卫生局人事处、公安局所设各派出所、专利局所设专利复审委员会等。行政机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具体来说,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不包括办事机构、事业单位。例如,在国务院所属各类机构中,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国务院组成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家公务员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国务院办事机构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构;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政单位。
在我国,除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在类别上不在行政机关序列,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承担了行政管理的职能,负责对某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这些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机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本法第七十条明确了这一准用规则。
与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不同,本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因此,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自行实施,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二、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查封、扣押权是限制当事人财产权的行政权力,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就特定事项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由法律、法规就该事项明确授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象和条件。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都自然拥有查封、扣押权。法律、法规授予了某机关或者组织对某事项的行政管理权,并不意味着该机关或者组织自然取得了相应的查封、扣押权。法律、法规根据管理的需要,对有些事项设定了查封、扣押措施,负责管理此事项的机关或者组织就拥有了查封、扣押权。例如,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法律、法规对有些事项没有设定查封、扣押措施,负责管理此项事务的机关或者组织就没有查封、扣押权。例如,
教育法没有设定查封、扣押措施,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就没有查封、扣押权。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的查封、扣押权,才能实施相应的查封、扣押措施,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授权依据。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查封、扣押权,才能实施相应的查封、扣押措施,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授权依据。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查封、扣押权,而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