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被派遣的劳动者直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制定国家劳动标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职责之一。国家劳动标准具体包括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条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各项国家劳动标准,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指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中的安全、卫生和健康。用人单位应提供与国家标准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具体应包括:(1)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2)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3)建立和实施劳动保护管理制度;(4)保障职工休息权的实现;(5)为女工和未成年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6)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劳动者有权获得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劳动条件和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教育;有权拒绝用工单位提出的违章作业的要求,并在劳动过程中遇有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时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有权要求进行定期健康检查;职业禁忌症患者有权要求不从事所禁忌的工作;职业病患者有权要求及时治疗并调离原岗位;此外,女工和未成年人在健康方面的特殊利益,有权获得特殊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应有知情权,即相关的工作要求。同时有权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女职工还有权要求施行男女同工同酬,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和实际工资保障。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根据
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其标准分别为:(1)加点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150%;(2)周末加班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200%;(3)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300%。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的加班加点,就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时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费。
奖金,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或增收节支实绩所支付的奖励性报酬。根据本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奖金,即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质量、劳动成果、劳动效率支付奖励性报酬。
福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为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通过举办集体福利设施、提供服务和发放补贴等形式,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生活保障和服务,用以满足他们普遍性的消费需要,解决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难以解决的部分问题。福利待遇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因此,本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对在岗的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既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技能和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同时也是劳动者固有的一项权利。在岗的被派遣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条件和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岗位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因此劳动期限一般不会很长,约定的工资一般也较为固定;但如果用工单位连续用工,则必须根据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使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劳动质量与收入相匹配。
六、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合理在本单位根据协议的规定配置劳动力资源,但无权将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再派遣将使得劳动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而被本法明文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