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便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适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协商解除的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解除原合同的效果。
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和派遣单位各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两方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均属“即时解除”,即当事人一方无须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而采用随时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合同系由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引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由于本身的过错造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本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
1.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本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时,被派遣劳动者不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是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它们随意解除劳务、劳动关系的一种限制。
首先,当劳动者发生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时,基于本法对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合法利益的保护,用工单位有权将该劳动者退回,并且劳务派遣单位有权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只能是劳务派遣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
其次,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用工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从另一个角度限定了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同时,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规定了必备条件,而对劳动者未作限制性条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