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在国际上,非全日制用工早已成为一种惯例。近年来,我国非全日制用工也发展较快。
1994年制定的
劳动法是以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模式进行设计和规范的,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涉及。本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灵活多样,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局限于以小时计酬。除了以小时计酬的形式以外,常见的计酬方式还有以日、周为单位来计酬或按件计酬。因为劳动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劳动,所以条文中规定的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和每周工作累计时间,都是针对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劳动所作出的。
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本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只限于用人单位用工,而不包括个人用工形式。个人用工已经被划为民事雇佣关系,在现有条件下划归民事关系调整。而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则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应置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也曾颁发《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规范。该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写明“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与该意见相比,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缩短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在同一家用人单位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和累计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更好地保护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比《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效力要高,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国际上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第一,以工时数界定。例如日本,美国,瑞典,澳大利亚等国规定周工作不满35小时为非全日制就业。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就属于这种类型。
第二,以比例界定。例如法国,非全日制指其工作时间与法定周或日工作时间相比至少少五分之一。
第三,双重标准界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部分工时”的定义。《台湾地区事业人力雇用状况调查报告》将部分工作时间者界定为“其每日工作时数少有其所属企业正常工作时数的四分之三以下者”,而“行政院主计处”在《人力资源统计资料》上则将部分工时定义为“每周工作40小时以下,且工作时间低于该企业规定工作时间的六分之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