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估机构作为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机构,既是评估专业人员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又是评估专业人员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发挥评估机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是加强评估行业自律、完善评估专业人员管理体系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本法规定了多项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评估机构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了评估机构的九项违法情形:
(1)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本法第20条第1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有的评估机构向委托人索取、收受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利用开展业务之便,高价低估或者低价高估,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本法第20条第2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违反这一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本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这既是维护评估市场正常秩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有序竞争,促进评估业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如果评估机构受理的业务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就很难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损害委托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本法第20条第5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如果评估机构针对同一评估事项,同时接受利益冲突双方各自的委托,不仅会造成不当得利,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难以保证评估的公正和客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本法第20条第6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完整是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重大遗漏是指因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而使评估报告遗漏重要事项,造成评估报告不实。如果评估机构出具了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本法第29条规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本法第20条第7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本法对评估专业人员规定了一些要求,如第11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机构聘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如果资产评估机构未履行上述义务,对本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以上九项违法情形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警告适用于一般的违法情形。责令停业的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吊销营业执照只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这几项行政处罚中,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这里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是指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评估业务领域管理的各部门,如企业价值评估由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房地产评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旧机动车评估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保险公估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等。评估机构有以上违法情形,如果构成犯罪,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的法律责任。本法第16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本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即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责令停业和并处罚款仅适用于评估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处罚权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行使,如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由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房地产评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旧机动车评估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保险公估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