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是指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负有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在承揽工作完成后保管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条规定与《民法典》保管合同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未单独成立保管合同,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是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承揽人为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承揽人的保管义务
材料是完成工作成果的必要基础,既包括组成工作成果的原材料、零部件、工具设备等,也包括完成工作成果所必需的图纸、设计方案、技术资料等。如材料损毁、灭失,将直接影响承揽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材料既可以由承揽人提供,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如果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损毁、灭失的应由承揽人自行解决,由此导致承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将处于承揽人占有和控制,但材料所有权并未转移,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材料保管法律关系也由此产生。如果材料损失系因承揽人保管不善所致,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材料自然损耗或者材料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损毁、灭失,则由定作人自行承担损失。
(二)对妥善保管的理解
本条所涉及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材料、工作成果的特性,按照行业通常惯例做法,尽到与承揽人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材料和工作成果进行保存、管理,防止材料和工作成果毁损、灭失。例如,在张某华诉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华在交付维修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广通公司认可张某华系其客户,双方对涉案车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张某华交付的维修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涉案车辆自维修期间被案外人开走,至今已近3年半的时间,广通公司未能追回,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形同灭失,广通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1]又如,在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威士利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终止合同后,承揽人威士利丁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妥善保管定作人亚士公司提供的材料。经双方事前沟通,威士利丁公司给予亚士公司半个月的期限由亚士公司将剩余原料取回,符合法律规定。亚士公司怠于取回剩余原料,应承担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保管费用。威士利丁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阻止亚士公司取回剩余原料,有义务防止在此时间之后剩余材料因过期失效造成损失的扩大,威士利丁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故应对剩余材料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威士利丁公司主张的剩余原料保管费用与亚士公司主张的防水底漆、胶水主剂及固化剂损失相互抵销,较为公平。[2]
(三)归责原则
原《经济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早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该法第32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由此,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最早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原《民法通则》以及原《技术合同法》却未明确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考量因素。在原《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曾产生激烈争论,最终,原《合同法》总体上规定了两类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二者各有其归责的原理。
过错责任,顾名思义,有过错,有责任。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保管不善、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等过失,可总括为过错。原《合同法》关于供电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责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保管人责任等,均规定了过错责任。然而上述诸情形,对于原《合同法》来说属于例外情形。原《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理论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本条确立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3]“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相当于当事人双方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质言之,违约责任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此外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4]
《民法典》延续了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总体规定,两类责任及两类归责原理各有其适用对象和作用领域,适用法律时各依其规。其中,《民法典》第577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0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本条则延续了原《合同法》第265条关于承揽人责任的特殊规定,保管不善即有过错之意,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如果非因保管不善,而是因材料、工作成果自身性质造成的自然损耗、定作人隐瞒材料瑕疵或者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材料、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承揽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本条仅规定了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材料毁损、灭失的,如材料为可替代物,承担人可自费补齐与定作人提供的相同的材料;造成定作人其他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迟延交付的,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如材料为不可替代物,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材料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应承担的交付义务尚未完成,应当重新完成工作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能重新完成工作时,才考虑直接赔偿损失。[5]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过错本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定作人加以举证,但一般认为合同法上的过错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在举证责任上,不是由定作人对过失负担证明责任,而是由承揽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其原因在于,债务人比债权人更有能力解释合同义务违反的原因。[6]例如,在北京饮发酒业有限公司诉北京九龙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饮发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九龙公司认可的证据显示,酒汁送到九龙公司后第一次送检时总糖为7.9g/L,2018年3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酒汁的总糖为14.4g/L和12.4g/L,总酸为5.4g/L。九龙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应保管好饮发公司的红酒酒汁,但酒汁总糖显著升高,酒汁变为半甜葡萄酒,而九龙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法院确认九龙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